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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滨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31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居民住宅区有关的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的设置维护、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用于居住的房屋(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消防规划,建立健全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协调保障机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落实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为其配备消防器材、装备,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执法、消防救援、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消防宣传教育,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职责承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既有居民住宅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建设。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居民住宅区内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或者劝阻。收到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既有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改造。鼓励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高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

  支持既有住宅区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应当在室外建设,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安全距离,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充电设备线路应当设置专用的配电箱,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

  鼓励物业服务人等采取必要的技防措施,阻止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关于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事项的决定;

  (三)对自用房屋、自用设备的消防安全负责,加强日常管护,及时排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遵守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五)配合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消防安全管理事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消防安全管理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消防安全义务的规定。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

  (二)监督物业服务人落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服务内容;

  (三)配合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四)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更新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或者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在居民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水泵接合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识;

 (三)定期开展共用部位防火巡查、检查,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四)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应当及时报告;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六)发生火灾立即报警,积极配合做好火灾救助、火灾调查等工作;

 (七)根据居民住宅区的特点及消防安全需求,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与服务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场地进行查验,对消防档案等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接收。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配合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