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
(2000年12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24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民政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将第三款中的“各级民政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民政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治区民政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修改为“骨灰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五)将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自治区民政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殡葬服务站”。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请结合引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快殡葬改革步伐。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殡葬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殡葬改革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墓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
第十条 实行土葬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为土葬服务的殡仪馆和非公益性公墓;火葬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百米以内。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三条 非公益性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荒坡、贫瘠地建设。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
第十五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
第十六条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十七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二十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三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八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提倡土葬区的村(居)民亡故后实行火葬。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给予接送遗体、火化、骨灰存放格位百分之二十的优惠。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变丧葬习俗和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减收百分之二十的火化、骨灰存放格位、接运尸体费。
第二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示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