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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府办发〔202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自贡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10日

自贡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和《四川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文物文化资产、政府储备物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推动开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
        区县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本辖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调整优化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履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国有资产信息化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健全完善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实施国有资产信息化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牵头制定完善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完善专用资产配置标准,中央、省已制定出台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的,从其标准执行。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配置资产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能够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业务工作需求的,原则上不得新增配置。确需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按标准配置。同类型的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对外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配置资产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确保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基础上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当经集体决策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担保等。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健全完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机制,将闲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举办大型会议(活动)及为临时机构配置的资产等,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剂使用。鼓励区县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发挥共用共享作用。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大型会议活动场所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使用方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国有资产转让应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罚没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并经本单位或有关技术部门论证后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三十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已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三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等各类资产收入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以及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四)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罚没的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杜绝无预算支出,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或通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对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先按估值确认资产价值并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健全完善资产管理内控制度,对资产预算和配置、采购、日常使用、处置、清查盘点实施全过程管理。由于人为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和维修维护保养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加强资产信息管理,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在资产卡片上清晰记载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使用信息。
        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应一物一卡登记,在建工程和长期投资应一项一卡登记,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保障性住房应按类分项登记卡片。资产卡片信息应随资产状态及时更新更正。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对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及资产卡片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注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相应资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以及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业务融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行资产管理事项线上办理,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
 

第八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绩效管理体系,推动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合理设定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以预算年度为周期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有关职能部门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具体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通报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涉及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的填报口径和量价统计方法,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报告相关内容应与本单位财务报告保持衔接。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相关内容应与本部门财务报告保持衔接。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相关内容应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保持衔接。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入财会监督内容,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实施,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省的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期间若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保障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本级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文物文化资产、政府储备物资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监管、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
        (四)强化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和绩效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牵头编制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推动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建设;
        (三)牵头制定完善通用资产配置标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完善专用资产配置标准;
        (四)牵头组织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审批资产核实事项;
        (五)负责审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编入部门预算草案的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
        (六)负责市级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的编制及购置管理;
        (七)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清查核实、纠纷调处等工作;
        (五)负责公务用车的编制及购置管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的编制和购置除外);
        (六)会同市财政局健全完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组织开展本部门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等工作;
        (五)负责提出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立项申请,组织本部门资产清查,监督指导所属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六)汇总、编制和报送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七)督促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八)协调解决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级各单位负责对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承担管理主体责任,接受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盘点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及国有资产收入上缴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六)负责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具体组织开展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七)编制和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是指市级各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原则,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第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者人员编制;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完善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完善专用资产配置标准,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标准,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合理配置;没有标准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超标准配置的,应当通过充分论证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每年第四季度集中组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编报次年资产配置预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产配置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草案前,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等,编制本单位次年资产配置计划,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对缺乏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初审后的资产配置计划报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无主管部门的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三)审核、批复。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及单位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审核资产配置计划,并批复给各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批复给所属各单位;对无主管部门的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批复。批复的资产配置计划是单位编制部门预算草案的资产配置上限指标;未经批复的,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四)纳入部门预算。市级单位依据批复的资产配置计划,在上限指标范围内,结合部门预算编制规定,编制本单位部门预算草案中的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应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对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而又确需新增资产配置的事项,应说明资金来源,以“一事一议”方式,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对涉及新增预算支出的,按照市本级财政新增预算支出的规定办理;对涉及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规定的,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市级各单位能够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业务工作需求的,原则上不得新增配置;确需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不能调剂的,可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同类型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对外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对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对通过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按基本建设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等相关规定执行,对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采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资产使用是指市级各单位对直接支配的资产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条  市级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有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原则上应当进行资产出租价值评估并公开招租,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因履行职能或者公益事业、公共服务等需要,确需非公开协议出租的,原则上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市级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出借国有资产,确需出借国有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其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达到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国家对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各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实物资产,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筹安排使用。特殊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