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桂金监壹〔2023〕7号
各设区市金融办、各融资担保公司:
为规范我区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办理工作,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3年3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办理工作,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四项配套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4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融资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并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条件。
1.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2.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受让融资担保公司股权的股东适用本条)。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法人股东累计持股比例应大于50%,且出资比例最大发起人应为法人。
3.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公司名称直冠设区市名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公司名称直冠“广西”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4.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5.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有效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独立营业场所。
7.外商投资的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指引,并符合外商投资和外汇管理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法人股东条件。
1.财务规范。不存在任何涉嫌“两虚一逃”的行为(指虚报注册资本和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审计报告为无保留意见。
2.诚信守法。受理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未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未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有充足的货币资金和可持续的出资能力。企业法人作为股东的,现金、银行存款等依照《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定义的I级资产足以支持对拟投资的融资担保公司的出资;持续经营2年以上(含2年),主营业务突出、经营稳定,且最近2年内股权和主营业务无重大变化,最近1个会计年度盈利;受理前最近2个月的银行存款等流动性、安全性高的资产日均余额不低于其出资额的50%;受理前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率低于70%;出资额不得超过受理前最近1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50%。企业集团合并报表,对子公司的投资余额以初始投资额计算。
4.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以及事业、社团等其他法人单位作为出资人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投资许可手续。
5.外国投资者申请前1年的净资产总额须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三)自然人股东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未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熟悉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流程和相关规定。
3.有充足的货币资金和可持续的出资能力。受理前最近2个月银行存款日均余额不低于其出资额的60%。
4.入股资金为自有货币资金且一次性出资到账,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借贷资金入股。
5.受理前最近3个月的个人债务日均余额(包含但不限于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低于其个人日均银行存款的70%。
(四)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广西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条件。
1.总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总公司注册资本30亿元以上的,分支机构名称可直冠“广西”字样;总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上但不足30亿元的,分支机构名称可直冠设区市名相关字样。
2.名称直冠设区市名的分支机构,总公司拨付营运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直冠“广西”的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3.总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总公司及其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未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未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由总公司征得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书面同意函。
6.总公司应当接受分支机构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延伸监管;分支机构必须接受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属地监管。
(五)广西辖区内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辖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
1.经营融资担保业务2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5倍以上。
2.稳健、合规经营,最近2年盈利。
3.最近1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4.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完成注册资本托管,拨付各分公司营运资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净资产的50%。
第六条出资人应自觉遵守融资担保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服从监管要求,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二)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能力,熟悉与经济、金融、融资担保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学历。
(四)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五)董事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虽未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但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亦须符合高级管理人员条件。
(六)独立董事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融资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四)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五)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六)最近5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的。
(八)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九)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满2年的。
(十)个人或配偶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十一)提交虚假材料或明知不具备任职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材料。
1.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谈话记录、现场核查意见书;设区市、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同意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初审意见书。
2.公司设立申请表。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公司章程草案。
5.县级以上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文件复印件。
6.营业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7.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8.股东承诺书。
9.融资担保公司主要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处置预案)。
10.出资人协议书。
11.验资报告。
12.法人出资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国有财政出资的提交政府有关文件或决定。
13.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的信息表。
14.股东须提供:
(1)境内法人股东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近3年内已结和未结诉讼案件基本情况;境内自然人提供股东身份证、无犯罪记录证明。
(2)境外法人股东提供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公证,近3年内已结和未结诉讼案件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证。境外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证,境外自然人股东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出具日期为申报前2个月内,证明截止日期应与出具日期一致)。境外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外方投资者的法人主体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日期为申报前2个月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机构法人主体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截至申报前2个月内的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3)境内(外)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提供截至申报日期前2个月内信用报告(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具)。
(4)境内(外)法人股东提供申报前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为带防伪标识的原件;申报日期在下半年的,须提供经审计的上半年财务会计报告)。
(5)境内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提供截至申报前2个月内银行出具的连续2个月的银行流水账单;境内(外)自然人股东股票、债券、交割单、对账单或证交所资金证明。
(6)境外法人股东提供截至申报前2个月内的银行资信证明。境外自然人股东提供截至申报前2个月内的银行资信证明。
(7)法人股东情况简介、法人股东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简况表。
(8)国有财政出资的政府文件或决定。
(9)财产共有人同意书。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广西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材料。
1.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谈话记录、现场核查意见书;拟设分支机构住所地设区市、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初审意见书。
2.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3.拟设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表。
4.县级以上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文件复印件。
5.总公司的基本情况简介。
6.总公司经审计的近2年财务报告。
7.总公司的人民银行信用报告。
8.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9.总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或决定。
10.授权委托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11.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
12.总公司遵守行业法律法规的书面承诺。
13.拟设分支机构主要管理制度。
14.营业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广西辖区内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辖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材料。
1.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意见书。
2.设立分公司备案函。
3.公司股东会决议。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如有)。
5.营业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6.县级以上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核准登记的文件或营业执照。
7.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第三章 变更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营业2年以上,近2年合法合规经营。申报前的注册资本运用、各类资产配置比例等各项监管指标连续12个月达到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要求。
(二)配合、服从监管。配合设区市、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完成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或专项检查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必须在其整改规范并经设区市、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提出申请。
(三)合并、分立后的公司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须符合本指引第五条关于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的条件。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司合并材料。
1.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检查验收报告;设区市、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同意公司合并的初审意见书。
2.变更申请表。
3.被合并的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材料。
4.拟合并各公司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
5.合并后的公司股东名录。
6.验资报告、前12个月的动态资产配置报告。
7.合并后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8.合并后的公司章程。
9.拟合并的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10.拟合并各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1.拟合并各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12.合并后公司营业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13.股东承诺书(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二)公司分立材料。
1.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检查验收报告;设区市、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关于同意公司分立的初审意见书。
2.变更申请表。
3.拟存续、新设公司的公司股东名录。
4.公司关于分立事项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5.公司分立协议。
6.分立后各公司章程草案。
7.拟分立后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8.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9.分立后的公司营业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10.承诺书(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合规经营。申报前的注册资本运用、各类资产配置比例等各项监管指标连续12个月达到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要求。
(二)配合、服从监管。配合设区市、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完成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或专项检查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必须在其整改规范并经设区市、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提出申请。
(三)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须符合本指引第五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检查验收报告;设区市、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关于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初审意见书。
(二)变更申请表。
(三)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五)申报前1季度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内有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全部债权人名单)。
(六)验资报告。
(七)承诺书(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股东备案/报备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报备意见书。
(二)变更备案/报备函。
(三)公司股东会决议。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五)股权转让协议及转款单据。
(六)县级以上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文件复印件。
(七)新增法人股东情况简介、新增法人股东公司章程或新增自然人股东简况表。
(八)新增股东承诺书(承诺遵守行业法律法规)。
(九)新增法人股东的资信材料。
1.申请前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2.申请前2个月内的信用报告(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具)。
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国有财政出资的提交政府有关文件或决定。
(十)新增自然人股东的资信材料。
1.申请日期前2个月内的信用报告(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具)。
2.资金来源说明。
(十一)新增外资股东材料参照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有关境外股东资料要求。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备案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意见书。
(二)变更备案函。
(三)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决议。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五)县级以上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文件复印件。
(六)历年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名册。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的信息表。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截止变更前3个月内的个人信用记录。
(九)承诺书(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章程或增加注册资本备案/报备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报备意见书。
(二)变更备案/报备函。
(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五)换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承诺书(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变更名称还须承诺承担原公司债权债务)。
(七)公司营业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变更营业地址须报送)。
(八)变更后的股权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