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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宿迁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2024年10月23日宿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确保消防供水,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消防供水管线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和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总体布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市政道路同步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使用。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消火栓信息化管理工作,实现市政消火栓信息数字化采集、传输、存储、定位、导航和资源共享。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布局、设置等应当纳入城乡消防规划,并与城市道路、供水、停车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供水、停车等专项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定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应当实施补建、改建。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验收工作应当与道路的验收工作一并开展,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因市政建设等情况确需拆除、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属地供水单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所在县(区)承担。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定期对市政消火栓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电话。

日常维护管理过程中,发现市政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的,在组织维修的同时,应当立即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在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检查、维护和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情况;

(三)对辖区内的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四)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导致对消防救援工作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抢修并通知消防救援机构;

(五)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先行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在二十四小时内组织抢修维护,并及时反馈修复情况;

(六)运用科技管理手段,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设置位置、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及检查、维护等情况,并定期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送档案资料;

(七)发生火灾时,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保障灭火供水的需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