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发〔2009〕14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优税网提示:根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8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2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作为《实施办法》的附件,和《实施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二、对《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个体”,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二)对《执行标准》第14小项关于逾期申报行为的处罚标准,经研究,明确除对申报期限有特别要求的税种(如按季度或按年度进行申报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等)外,只对当事人在本申报期限内没有任何税种申报行为进行处罚,不再对当事人单税种未申报行为进行逾期申报处罚。
(三)对《执行标准》第六大类“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的行为”,大部分违法情节的判定均采用“涉案票面金额”和“涉案发票份数”两种标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考虑到发票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对当事人的发票违章行为,除定额发票一律适用“涉案票面金额”标准外,其余均按照“涉案票面金额” 和“涉案发票份数”两种处罚标准“孰重”原则确定具体的处罚档次。
“涉案票面金额”部分定义如下: 定额票和已开具的非定额票是指发票票面金额;空白发票是指涉案发票最大可开具金额;虚开发票是指虚开发票的金额。
三、各基层局要及时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面对纳税人的一线人员学好本办法,要深入领会、熟悉业务、掌握技能,切实将本办法准确地落实应用到具体工作中。
四、《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违章处罚和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地税发〔2006〕123号)第二章罚则部分失效;市局其余文件的处罚规定和《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各基层局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附件:
1.《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2.关于《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起草说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2
关于《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在法学界领域,自由裁量权被认为是一柄“双刃剑”,既有现实存在应对千变万化情形的实际需要,又有被滥用而侵害公众权益的失范风险。在“法治政府”“法治公权”的大背景下,为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降低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立法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有效规范已成为当今行政的大势所趋。
早在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税发〔2005〕170号)就提出对税务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进行梳理、分类,制定具体、细化的实施办法。2008年11月12日,省局下发《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则(试行)》和《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未发厦门),强力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 2009年1月17日,厦门市政府以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了《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强调对一些重要权力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的必要性;吴振坤局长在2009年工作会议上更明确提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处罚尺度,防范执法风险”并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市局2009年度主要工作任务之一。
在这种背景下,为保障和监督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税发[2005]17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工作实际,市局抽调基层局和业务处室骨干组成工作小组草拟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二、起草过程
根据2009年年度工作会议精神,市局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今年的重要工作,并进行了多方面的筹备。3月份,工作小组成员到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比较好的市建设局、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市交警支队等单位调研取经;市局还通过各种途径取得省局、山东地税、江西国地税、湖南地税、海南地税规范税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及执行标准;在起草过程中,市局还组织起草小组全体成员到黑龙江、辽宁、大连等地税部门就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学习考察。起草小组在参考各兄弟单位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局实际,在采用省局对税收违法行为分类的基础上,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在6月底形成《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点稿)》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点稿)》。9月底,结合4个单位3个月的试点成效及反馈问题,对《试点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审议稿)》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审议稿)》。
三、试点成效
依据市局工作部署,从7月1日至9月30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市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和同安区局进行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市局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进行试点前培训,在6月30日,市局召集4个试点单位的业务骨干进行集中培训;二是认真跟踪问效,除在日常工作中注意收集问题外,还在8月中下旬,市局到4个试点单位调研,认真收集试点效果及存在问题;三是对收集到的问题认真进行研究解答并完善《实施办法》和《执行标准》。
在试点过程中,4个试点单位均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高度重视,成立领导小组,对全体执法人员进行二次培训,并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对《实施办法》和《执行标准》部分内容进行再次细化,根据各试点单位报告,在近3个月的试点期间,4个试点单位共参照《实施办法》和《执行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04件,处罚金额189.84万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42件,试点成效主要体现在:一是《实施办法》和《执行标准》规定的处罚标准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企业配合程度高,促进税企和谐;二是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工作深化完善。三是有效避免征纳争议,较好解决行政执法责任推诿矛盾。
四、征求意见和协调情况
起草小组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到各区局、分局(科所)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在完成《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执行标准(征求意见稿)》后,亦反复征求各区局税管员、科所长、征管科长和区局领导意见,并多次和征管处就《实施办法》 《执行标准》进行逐条研究、协商和修改,形成《实施办法(审议稿)》和《执行标准(审议稿)》。
10月30日,市局分管领导召集一处、二处、征管处、监察室、稽查局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实施办法》和《执行标准》进行审议,经研究,认为《实施办法》和《执行标准》经过充分的调研和试点,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在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后可提交局长办公会进行审议:一是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的最低处罚标准从0.5倍提到1倍,将违法情节分四档确定处罚标准并让各档次之间的处罚标准进行衔接;二是增加一般程序处罚的时限规定;三是增加简易程序的报备规定;四是对个别条款在文字表述上进一步完善。
11月12日上午,市局局长办公会对《实施办法》进行逐条审议,会议在对《实施办法》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原则通过《实施办法》,会议还明确将《执行标准》作为此办法的附件。《执行标准》由市局分管领导召集专题会议逐条审议后可发文。
11月19日上午,市局分管领导再次召集一处、二处、征管处、法规处和四个试点单位的主要领导对《执行标准》进行逐条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
依据市局局长办公会和专题会议意见,起草小组对《实施办法》再次修订,形成《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法实施办法》。
五、《实施办法》主要内容说明
《实施办法》共十八条。其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规定《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规定我市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二)关于遵循的原则。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四项原则,借鉴省局《执行规则》第三条及《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三条规定。(第四条)
(三)关于法条适用原则。规定日常税务行政处罚中的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一事不二罚、法条竞合等原则,解决基层在日常执法中法条适用问题。(第五条)
(四)关于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条件的设置。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和《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第六、七、八条)
(五)关于简易处罚程序。工作小组经过考虑,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并借鉴公安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关于简易处罚程序的规定,对简易处罚主要作出以下规定:一是充分发挥税管员的管理职责,按照责权一致原则,对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拟对个体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是简易处罚可由执法人员(即具有执法权的税务干部)作出决定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同时还需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再需提交领导审批;三是对简易程序的处罚告知可实行口头告知,不再要求送达书面的处罚告知书;四是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五是《处罚决定书》应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签的,应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文书送达方式或改按一般程序执行;六是执法人员应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第九条)
(六)完善相关制度建设。规定陈述申辩应记录在案制度、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行政处罚法制部门审核制度(职能分离制度)、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制度。(第十、十一、十三条)
(七)规定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时限。按照专题会议时监察室所提意见,参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时限规定,对我局按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限及延期审批权进行明确规定。(第十二条)
(八)对案件特殊情况的处理:依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对应《执行标准》处罚标准的”,需经集体研究决定。
六、附件《执行标准》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违法行为分类。《执行标准》采取了按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分八大类三十七小项税务行政处罚项目。其中八大类为违反税务登记、违反帐簿管理、违反纳税担保、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偷逃抗税、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违反税务检查规定、其他违法行为。(此点与省局的思路一致)
(二)关于处罚标准制定原则。处罚标准制定原则为压缩处罚空间,但不凝固空间(除部分税务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和纳税申报违法行为外),大部分处罚标准档次仍保留一定的处罚幅度。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具体情况、情形变化莫测,难以列举穷尽,需要规定一个幅度,根据实际情况裁量;二是考虑到处罚执行方面的原因,规定一个幅度,有利于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掌握,更具有操作性。
对部分税务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和逾期办理纳税申报违法行为(第1、2、5、14项),采取凝固处罚标准,这是因为在制定过程中,各管征局一致认为:逾期税务登记和逾期申报行为是日常征管中最常遇到,也是最常处罚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情节及危害程度在全市范围内无差别,对其处罚标准应在全市范围内制定统一的处罚标准,防止纳税人对各区局因处罚标准不一而提出异议。经和征管处研究后,决定在尽量保留我局现行有效的处罚规定上采纳管征局的意见,即对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采取凝固处罚标准,实行全市范围处罚标准的统一性。
(三)关于分档细化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处罚条款规定,结合我局实际,起草小组在制定《实施标准》时,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等的轻重, 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原则上对应分为三档,即: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对个别条款增加“轻微”档次。
(四)明确规定不予处罚情形。对处罚条款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行为“可罚可不罚”的,在《处罚标准》轻微档次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则不予处罚,如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则不予处罚。
(五)区分个体和单位,确定不同的处罚标准。考虑到个体户的经济承受能力,部分违法行为分“个体”和“单位”两类适用不同处罚标准。参照省局规定,“个体”,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六)和相关法律相衔接。对刑法中有明确规定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执行标准》的违法情节则有考虑到和刑法及司法解释相衔接问题,且原则上对达到追诉标准的,处罚标准都较重。
(七)、对处罚标准的确定,考虑到“两个减负”和金融危机的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落实科学发展观,对纳税人实行“少罚”、“慎罚”,处罚标准比省局《执行标准》规定的处罚标准轻。
(八)关于部分具体处罚标准内容的说明。
1、第14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在确定处罚标准的过程中,有单位提出对逾期申报处罚应按单税种是否进行申报给予处罚。起草小组根据掌握的资料,认为在开展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兄弟单位均未对纳税人逾期申报行为进行按单税种是否进行申报给予处罚,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持,经和征管处协商,明确除对申报期限有特别要求的税种(如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年度申报等)外,只对当事人在本申报期限内没有任何税种申报行为给予处罚,不对当事人单税种未申报行为进行逾期申报处罚。
2、第17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考虑到扣缴义务人是否愿意补扣税款的责任承担程度,按扣缴义务人是否补扣或补收税款的情况分别处理:对已补扣或补收税款的,从轻处50%罚款;对未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分两档,最低处罚比例为1倍。而对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自查发现未扣(收)税款但及时补扣(收)并解缴的,可适用《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不予处罚。
3、第20项“偷税(逃避缴纳税款)”,违法情节和刑法修正案(七)“逃避缴纳税款罪”相结合,按照是否达到移送标准及纳税人在检查中的主观配合程度划分四档处罚标准。在10月30日召开专题会议纪要时,稽查局提出,对偷税(逃避缴纳税款)行为要严厉打击,在处罚标准上要区别于《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建议将偷税的最低处罚标准从0.5倍提高至1倍,将违法情节分四档确定处罚标准并让各档次之间的处罚标准进行衔接,专题会议研究后决定采纳稽查局意见。
4、第六大类“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的行为”,共10小项违法行为。对该大类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的划分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1)区分个体和单位:考虑到可操作性和不同类型的纳税人,对发票违章行为,区分个体和单位给予不同的处罚幅度。如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执行标准明确规定未达起征点的个体户且涉案金额在500元以下的不予处罚,但对单位则仍应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大部分发票违章行为按涉案金额或涉案发票份数进行情节判定。对大部分违法情节的判定均采用“涉案票面金额”和“涉案发票份数”两种标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考虑到发票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对当事人的发票违章行为,除定额发票一律适用“涉案票面金额”标准外,其余均按照“涉案票面金额” 和“涉案发票份数”两种处罚标准“孰重”原则确定具体的处罚档次。
“涉案票面金额”部分定义如下:
定额票和已开具的非定额票是指发票票面金额;
空白发票是指涉案发票最大可开具金额;
虚开发票是指虚开发票的金额。
(3)区分故意和过失。对一些发票违章行为,如因当事人非主观意愿导致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的,《执行标准》明确规定不给予处罚。如“丢失发票”的处罚标准“轻微”档次就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丢失的,不予处罚”。对一些故意的发票违章行为,则从严处罚。如对“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执行标准》明确规定“涉案票面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的,对“对个体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
为保障《实施办法》得到切实执行,局长办公会审议后认为在《实施办法》下发后,应当给基层执行单位学习消化的时间,因此《实施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八、后续措施
(一)加强培训,编印成册
《实施办法》在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下发后,市局将在前次培训的基础上再次组织培训,各基层局也应在文件正式生效前组织相应培训,确保每名税管员和柜台人员都受训、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贯彻落实到实处;市局将把《实施办法》编印成小册子并发给全体人员,做到干部职工及柜台人员每人一本,以便在具体执行中查找。
(二)完善相关业务规程
考虑到《实施办法》对简易程序作出新规定,对一般程序行政处罚作出时限规定,完善了行政处罚的报备制度、陈述申辩制度和法规审查制度等相关制度,和我局目前的行政处罚工作程序部分不一致;且我局正在试点同城通办等征管制度改革,也将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的实施提出新问题。将由征管处牵头,结合此次全局新业务规程的修订和征管制度的改革,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结合考虑,完善相关业务规程,避免出现相互矛盾和脱节。
(三)将《实施办法》纳入“行政执法模块”、“稽查管理模块”和“日常检查模块”
在贯彻实施一段时间后,根据《实施办法》的情况,将处罚标准纳入系统进行信息化管理,实现窗口处罚和纳税检查均通过计算机审批管理,方便一线执法人员。纳入征管系统模块规则,拟在2010年3月份开始组织撰写业务需求,系统初步定在10月1日正式上线并在全系统推广。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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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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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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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或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纳税人逾期主动改正的;经税务机关第一次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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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逾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处罚五十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罚款五十元,按月累计计算,但最高罚款额原则上不超过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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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税务机关三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办理税务登记。 |
由税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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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纳税人逾期主动改正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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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纳税人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逾期不超过三个月的。 |
少报一个银行账号处罚五百元,每增少报一个银行账号加收罚款三百元,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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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纳税人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逾期超过三个月的。 |
少报一个银行账号处罚二千元,每增少报一个银行账号加收罚款一千元,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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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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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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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等情节严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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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提供除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政府批文以外的虚假证明资料的。 |
对个体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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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提供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政府部门批文的。 |
对个体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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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纳税人逾期主动改正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逾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处罚五十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罚款五十元,按月累计计算,但最高罚款额原则上不超过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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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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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 |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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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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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并具有三次以上该行为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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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帐簿管理规定的行为 |
7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限改期限内报送备查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在限改期限内报送备查的。 |
对个体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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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等情节严重的。 |
对个体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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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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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税务机关二次以下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 |
对个体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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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税务机关三次以上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损坏、丢失、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特别严重的。 |
对个体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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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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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存在丢失、损坏、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严重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0 |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但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对个体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毁损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
||||||
(三)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行为 |
11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3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三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
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四)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
14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超过规定期限五日内补申报或报送的;新办单位或个体前二次违规行为的;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而逾期申报的;零申报的个体纳税人。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超过规定申报期限五日(不含本数)到三十日内补申报或报送的。 |
对零申报的单位纳税人处一百元罚款;造成税款滞纳的:对个体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
||||||
超过申报期限三十日(不含本数)以上补申报的。 |
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在上款基础上,每逾期一个月个体加收罚款十元,单位加收罚款五十元,按月累计计算,但最高罚款额原则上个体不超过五百元,单位不超过二千元。 |
|||||||
严重 |
对同一次逾期申报行为,经税务机关三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同一纳税年度具有三次以上逾期申报或报送行为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确实存在客观原因导致逾期未缴纳,对税务机关采取措施追缴欠税主动配合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纳税人逾期缴纳存在主观恶意情形、解除非正常户后存在欠缴税款、阻碍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16 |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轻微 |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有合理理由,且自行缴清税款、滞纳金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不存在合理理由,或存在主观恶意情形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17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被税务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 |
||
严重 |
扣缴义务人未补扣或补收税款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18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五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同一计税依据10%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二百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五)偷、逃、抗税行为 |
20 |
偷税(逃避缴纳税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达到移送标准,在检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进行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
处予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一倍罚款。 |
|
严重 |
未达到移送标准,但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等不予配合情形的。 |
处予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一倍以上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罚款。 |
||||||
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在检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进行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且在检查过程中有逃避、拒绝检查或存在其它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 |
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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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一万元以下。 |
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
严重 |
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五年内二次以下逃避追缴欠税的。 |
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五年内三次以上逃避追缴欠税。 |
处欠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22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 |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以威胁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 |
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以暴力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五年内实施三次以上抗税行为的。 |
处拒缴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但司法机关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它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拒缴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六)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的行为 |
23 |
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不含本数)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十万元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 |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领购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涉案票面金额在三万元以下;涉案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
||||||||
贩运、窝藏假发票 |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三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十万元以下;涉案发票份数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涉案假发票份数在5份以下且票面金额在五百元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
||||||||
盗取(用)发票 |
特别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涉案发票份数在101份以上;涉案假发票份数在6份以上或者涉案票面金额在五百元(不含本数)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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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 |
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对个人或定期定额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涉案票面金额在一万元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如已失效或作废发票或明知是假发票而取得使用) |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十万元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 |
特别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
||||||||
26 |
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
拆本使用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填写项目不齐全 |
||||||||
开具发票不填写客户名称 |
严重 |
涉案发票份数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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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
||||||||
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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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涉案发票份数在101份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应开具未开具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对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户且涉案票面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 |
不予处罚。 |
|||
应开具拒绝开具发票 |
一般 |
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以下;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涂改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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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
||||||||
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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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作废发票 |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不含本数)以上;涉案发票在51份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重复使用发票、使用已刮开的有奖定额发票 |
||||||||
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涉案票面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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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未使用本单位法定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而是使用虚假的公司名称、虚假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盗用其他公司的名称、其他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号码,擅自制作发票专用章 |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涉案发票在11份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使用假发票 |
||||||||
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以下;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十万元以下;涉案发票份数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涉案发票份数在101份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虚假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设置虚假发票登记簿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 |
丢失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丢失的;丢失发票记账联和存根联,有证据证明发票实际开具情况的;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以下;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涉案发票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涉案发票在101份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销毁定额发票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以下;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的。 |
||||||||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涉案发票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涉案发票在101份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损(撕)毁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损毁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以下;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十万元以下;涉案发票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涉案发票在101份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以下或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涉案发票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涉案票面金额在五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十万元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涉案票面金额在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涉案发票在101份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体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限改期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限改期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涉案发票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案发票在101份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
29 |
非法印制发票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印制发票10份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印制发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非法印制发票51份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30 |
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10份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51份以上的或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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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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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份以下。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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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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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1份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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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税务检查规定的行为 |
33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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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当场拒绝改正,但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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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限期内拒不改正的,采取暴力威胁漫骂等方式拒绝检查的,或具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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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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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当场拒绝改正,但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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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或采取暴力威胁漫骂等方式拒绝检查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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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违法行为 |
35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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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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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二百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当事人具有三次以上本违法行为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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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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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在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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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在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当事人具有三次以上本违法行为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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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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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当事人具有三次以上本违法行为的;具有严重过错甚至存在主观恶意的。 |
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