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发〔2009〕101号
优税网提示:根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国税发〔2009〕88号
文件(以下简称《办法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关于资产损失审批权限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各区局(含直征局、外税分局,下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局减免税委员会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局审批;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各区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局减免税委员会审批。
二、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期限
(一)各区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资料补正时间,下同)作出审批决定。
(二)需报市局减免税委员会审批的,各区局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局。市局自收到转报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有关损失金额界定的问题
(一)《办法》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中“单笔数额较小”,暂定为单笔数额5万元以下的应收款项。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中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暂定为当年固定资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