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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优化养殖用海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优化养殖用海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鲁自然资规〔2025〕3号


沿海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洋发展局(海洋发展和渔业局)、行政审批局,省海洋与渔业执法监察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树立大食物观、向江河湖海要食物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优化养殖用海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55号)要求,进一步完善我省养殖用海管理机制,推动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维护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结合我省实际,研究提出优化养殖用海管理有关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科学确定养殖用海规模与布局

(一)合理划定增养殖区。沿海市县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在编制海岸带等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时,应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结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增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用海规模,稳定海水健康养殖面积,拓展深水远岸养殖海域,优化养殖用海布局,为加大海水养殖产品供给提供空间保障。

(二)明确严格禁止与适度控制养殖海域。增养殖区不得划定在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港口、航道、锚地、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占用的海域。依据养殖容量评估,适度控制重要海湾和河口、滨海城市近岸海域的养殖用海规模。

(三)因地制宜划定渔民传统养殖海域。沿海市县应根据当地海域资源状况、养殖用海现状和渔民数量,结合海岸带专项规划编制等工作,划定一定范围的渔民传统养殖海域,保障传统渔民生计。

二、分类管控新增养殖用海

(一)严格养殖用海选址。新增养殖用海(指需要新增使用海域开展养殖生产的用海活动,下同)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岸带专项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等相关空间规划,严守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湿地、自然岸线等管控要求,避免对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等产生影响。新增养殖用海可能对周边军事设施或军事活动造成影响的,审批机关应征求军事机关意见。

(二)规范“两证”管理。新增养殖用海必须依法依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海域使用权)和养殖证(简称“两证”),确定长期稳定的使用期限,且保持“两证”载明的期限、主体、范围基本一致。

(三)严控新增围海养殖用海。新增围海养殖要充分开展海域使用论证,严格控制用海规模,不得占用自然岸线和生态保护红线。

(四)积极支持深远海养殖和海洋牧场用海。新建人工投礁式海洋牧场要科学评估对海洋水动力、生态系统及周边用海活动的影响,合理确定用海方式和规模。

(五)推行养殖用海市场化出让。鼓励对经营性养殖用海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招拍挂方案、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用海到期后的处理措施。

三、稳妥处置现有养殖用海

(一)全面摸清现有养殖用海情况。沿海市级海洋、渔业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单位),全面掌握辖区现有养殖用海(指当前已经使用海域开展养殖生产的用海活动,下同)权属、开发利用等情况,准确摸清“两证”齐全、只有不动产权证、只有养殖证、“两证”全无等四类清单,逐宗分析相关空间规划及生态保护红线符合性。

(二)科学制定处置方案。沿海市级海洋、渔业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单位),综合考虑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管控、海水产品稳产保供等任务,科学确定养殖清退和补办审批手续范围,2025年4月底前制定处置方案,明确处置措施、责任主体、进度安排等,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依法实施分类处置。沿海市县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关规定,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稳妥有序”的原则,在对涉及违法养殖用海依法依规查处到位的前提下,分类有序处置现有养殖用海,全面规范养殖用海管理秩序。

(四)稳妥开展养殖清退。对于纳入清退范围的现有养殖用海,沿海市县应合理引导,依法逐步有序清退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且不符合管控政策的养殖用海,生态保护红线外没有合法合规的不动产权利证书或权利证明、养殖证等且不符合相关空间规划的养殖用海。已投放人工鱼礁的海洋牧场不纳入清退范围。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在不扩大现有水产养殖规模前提下,开展符合管控政策的养殖活动。清退工作不得采取“运动式”“一刀切”措施,因清退给合法合规养殖生产者带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其生产生活。

(五)有序推进“两证”核发。对于未纳入清退范围且“两证”不全的现有养殖用海,沿海市县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和历史因素,对符合“两证”办理条件的,加快补办海域使用、养殖生产审批手续,核发“两证”,原则上到2025年底实现“两证”应发尽发。补办审批手续时,应科学合理界定用海方式和面积,做好“两证”的期限、主体、范围衔接。在渔民传统养殖海域核发“两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渔业生产者。

四、全面规范养殖用海审批和出让

(一)做好养殖用海服务保障。沿海各级海洋、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要主动靠前服务,优化养殖用海申请审批、市场化出让程序,保障养殖活动合理海域空间需求,坚决杜绝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等违规行为。

(二)加强养殖用海审批联动。沿海各级海洋、渔业、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要坚持简政便民,加强养殖用海审批联动,理顺“两证”核发流程,强化信息共享,并联推进审批手续办理,依法有序核发“两证”。

(三)实行养殖用海整体论证。对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选划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区、集中连片开发的已有围海养殖区,沿海市县要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可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对于渔民传统养殖海域内的围海养殖用海区域,参照该规定办理。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集中连片区域总面积超过700公顷且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集中连片已有围海养殖区域总面积超过100公顷的用海,原则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评审。

(四)落实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沿海各级海洋、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批准养殖用海或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要及时按程序向同级税务部门准确推送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税源信息,推动海域使用金应收尽收;按权限配合同级财政部门精准实施海域使用金减免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养殖用海依法依规给予海域使用金减免优惠,切实减轻养殖生产者负担。

五、积极推行生态化养殖用海

(一)积极引导生态用海。沿海各级海洋、渔业、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要在养殖用海管理工作中,鼓励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中采用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养殖设施升级改造,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模式。积极推进生态环保网箱、浮球应用替代,严禁泡沫浮球下海,减少海洋塑料垃圾污染。支持在互花米草防治区域,因地制宜开展互花米草防治等与生态养殖兼容的用海模式。

(二)开展养殖容量评估。沿海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