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农厅规〔2023〕5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为更好地规范我区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和《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农政改发〔2021〕3号)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结合广西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3年9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土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农政改发〔2021〕3号)和《
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21〕73号)等法律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 土地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鼓励各地建立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流转、流转合同管理,以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流转、流转合同管理,以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及流转服务体系相关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七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八条 土地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九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开展的土地经营权统一流转,要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依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第十条 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第十一条 土地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鼓励和支持流转双方进入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七条 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土地用于种植经营多年生作物品种以及高投入设施农业的,可以采取分期租赁的办法租赁,也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明确在二轮承包期限到期后,受让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
第十八条 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后入股农业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实现股份或股权收益分红。土地经营权入股期限不能超过土地承包剩余期限,入股的土地不能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农业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或通过双方协商对入股土地进行评估。入股土地评估作价应公平合理,综合考虑土地数量质量、入股期限长短、不同要素比价、土地流转指导价格等因素。
鼓励实行“保底收益+按股分红”“优先股”“先租后股”,让承包方特别是属于脱贫户的承包方在土地经营权入股中有稳定收益,降低承包方风险。
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并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备案后,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对土地集中连片整理改造或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和抵押。
妥善处理农户土地经营权退股问题,可通过限定最短入股期限、调换地块等方式,稳定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土地经营的预期。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后,农户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收回土地经营权。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应由受让方向发包方备案。符合分级备案条件的流转合同,应由受让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对应层级的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二十一条 土地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土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1、2)使用农业农村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各市、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法律政策规定增加相应条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土地流转应按面积实行分级备案:100—500亩(含)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备案;500—1000亩(含)的,报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1000—5000亩(含)的,报市级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5000亩以上的,报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需提供《广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备案表(示范文本)》、备案说明和流转合同等材料(见附件3)。
各地应参照分级备案标准,实行本级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地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土地流转应当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流转交易和管理服务。全区农村产权实行分级分类流转交易。流转交易业务以县域为主,主要在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标的规模、价值较小的可在乡镇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进行,并报告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鼓励达到一定规模的土地流转交易在更高层次的市场开展交易,受理起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流转交易基本程序:交易申请—材料审核—信息公告—意向受让登记—交纳交易保证金—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资金结算—出具交易鉴证。
在土地流转交易过程中,出现标的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等情形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可中止交易、终结交易;待达到交易条件后,可恢复交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自治区、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合同网签制度,建立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合同网签管理系统,提高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