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函[2002]62号
优税网提示:根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下发后,各基层局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性质的认定问题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分批确定各医疗机构的性质,第一批见《厦门市卫生局关于下发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的通知》(厦卫医[2001]275号)。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规定,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尚未确定性质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二)为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成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3年内免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