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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桂金监壹〔2023〕3号

各设区市金融办、各商业保理公司:

为规范广西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精神,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3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辖区内商业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 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壹〔202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等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全区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等事项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等事项办理的初审(核实)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再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书面决定,而后向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拟设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必须标明“商业保理”字样,且为独立公司,不得混业经营。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理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商业保理”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章程;

(二)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必须是一次性实缴货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有符合要求的股东,控股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要求,具有具备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从业经验且从业记录良好的人员;

(五)具有基本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业务规范、关联交易管理等制度;

(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经营管理良好,近2年内在税务、市场监管、海关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不良记录;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货币资金,不得以债务性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以及事业、社团等其他法人单位作为出资方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投资许可手续;

(六)承诺从商业保理公司新设之日起3年内不对外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份),不将所持有的股权(份)对外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信誉良好,熟悉商业保理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长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法律、经济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撤销、接管、合并、吊销营业执照、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个人或配偶负数额较大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五)有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互联网金融经历人员或涉黑涉恶的;

(六)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第八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名册及出资额等;

(二)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股东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如股东或关联方中有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的,应简要介绍有关情况)、拟设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发展模式、风险控制模式、公司治理结构、部门设置、管理团队情况等;

(四)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结构、业务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内部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风险防控、信息披露等);

(五)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决议)及出资承诺书,包括主要股东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

(六)境内股东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出资验资证明,境外股东提交承诺书(包括承诺在公司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验资报告);

(七)法人股东提供最近2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需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及最近1个季度的财务报表,成立不满2年的提交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最近1个季度的财务报表,成立不满1年的提交最近1个季度财务报表;

(八)境内股东提交企业信用报告,境外股东提交信用承诺书;

(九)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学历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境内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或者境外人员的信用承诺书;

(十)股东签署的载明申报材料真实以及最近2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承诺书;

(十一)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二)信息报送承诺书(开业时按照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入网要求,安装相应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配备相应人员,按要求报送各项经营数据和财务报表);

(十三)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的意见书;

(十四)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基于实质审查需要,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应当在获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到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完成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完成前,不得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完成注册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所在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留档,申领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账户和密码,并按照监管要求报送信息。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其设立、变更及终止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章 变 更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再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书面决定,在获准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个月内,到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完成变更登记。

(一)合并或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经营范围(不含退出商业保理行业);

(四)变更持有20%以上股权(份)的股东或者变更实际控制人;

(五)变更公司住所(跨省级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以下事项,经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核实后出具备案意见书,商业保理公司10个工作日内持备案意见书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不含在名称中去除“商业保理”字样的情形);

(二)变更公司住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三)变更持有5%以上但不足20%股权(份)的股东;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因股东自身更名而发生变更;

(六)变更公司章程。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变更事项,更变后仍须满足本指引第五条对相关事项之规定。在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变更事项的,应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以下共性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适用于本指引第十条所列事项)或备案函(适用于本指引第十一条所列事项);

(二)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三)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完成证明(适用于本指引第十一条所列事项);

(四)商业保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五)变更前后的公司章程。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公司合并的,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并方案;

(二)合并各公司签署的合并协议;

(三)合并各公司的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

(四)合并后公司股东名册;

(五)经审计的前12个月动态资产报告。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公司分立的,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分立方案;

(二)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三)公司的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

(四)分立后的公司股东名册;

(五)通知债权人回执。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资本方案;

(二)股本结构说明;

(三)商业保理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适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四)通知债权人回执(适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五)公司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适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六)官方纸媒上刊登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报样;

(七)股东承诺书(适用于增资扩股);

(八)商业保理公司验资报告(包括银行询证函、进账单,适用于增资扩股)。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份)的股东或变更实际控制人的,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股权转让协议;

(二)全体股东出具的股东承诺书(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承诺);

(三)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受让法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