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济宁市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
济自资规发〔2024〕10号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
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省自然资源厅等7部门联合印发的《
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鲁自然资规〔2023〕6号)文件精神,持续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升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结合济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改革精神
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资源保障能力,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重要举措,自然资源部、省政府均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等方面提出了明确意见。各县(市、区)政府、各市直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认真抓好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精神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围绕新政策、新要求,对现有政策进行全面梳理,提升服务效率,规范监督管理,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能源资源安全。
二、明确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同级管理制度。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部、省出让登记矿种以及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外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实施行政审批综合改革的县(市、区),按上述出让登记权限,矿业权出让登记部门由同级政府确定。
新设矿业权原则上不跨县级行政区域,确需跨行政区域的,出让登记权限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主矿种发生变更的,按照变更后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
三、从严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除上级规定的可以协议出让等情形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的,须按出让登记权限报请同级政府同意。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同一采矿权不同矿段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已设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协议出让不得“以小博大”,且应符合自然资源部有关政策解释或答复中明确的条件。
矿业权协议出让前,应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组织专家就协议出让情形符合性、资源利用合理性以及安全开采等方面开展论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的,须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出让结果及相关信息须向社会公示。协议出让的新设矿业权原则上5年内不得转让,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要加强对“净矿”出让工作的组织领导,探索构建“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保障工作经费,做好矿业权“净矿”出让前期工作。落实“净矿”出让工作要求,统筹考虑产业政策、规划布局、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管控规则,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做好与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避免后续出现禁止性障碍和权属纠纷。
五、强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
县(市、区)出让登记的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出让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地质工作,测算资源储量,以公开竞争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新设露天矿山要严格避免矿区范围占压耕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出让登记权限组织审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收取采矿权人费用。已按原矿区范围缴纳出让收益,因避让原生态保护红线或自然保护地等已办理缩小矿区范围变更手续,现缩减范围不再处于公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或自然保护地等范围内的,采矿权人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变更手续,变更矿区范围不得超过原矿区范围。
六、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是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研究制定具体制度和措施,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共同维护砂石资源管理秩序。河道(含水库)内砂石资源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各类建设项目需动用砂石的,项目建设单位需编制砂石料利用方案,明确砂石料利用量、利用方式、处置方式等,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组织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公开,并抄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各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实施监管,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编制、报备并严格执行砂石料利用方案,严禁擅自扩大施工范围采挖砂石,以及私自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