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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版】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版】
(1991年6月17日宁政发(1991)66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殡葬管理方针,加强公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管理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公墓管理实行经营性和公益性分类管理的办法。

各市、县(区)的城镇地区,可以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向经营性公墓转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殡葬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实行统一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公墓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区)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 公墓区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一)设置公墓铭牌和界桩。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及管理制度;

(二)编排墓位序号,制定墓位标准,墓距前后、左右不超过一米,墓顶高不超过二米,每个墓位占地不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一米,墓区道路宽四米;

(三)建设绿化带和供群众祭奠、休息的场所。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可以建立公墓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划对墓区进行建设与管理;

(二)为丧主提供挖墓穴、掩埋尸体及其他殡仪服务;

(三)植树造林,绿化墓区。

第九条 公墓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雇请临时工。

第十条 乡、村公墓,分别由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或由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殡葬管理所对已划定的公墓区要登记造册,绘制成图,建档立卡,并报自治区殡葬管理所备案。

第十二条  公墓管理机构平毁无主坟墓之前,应当发出通告,并拍照存档。

第十三条  丧主在公墓区葬坟,必须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按公墓管理机构指定的墓位安葬。

禁止在丧葬仪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公墓使用与收费

第十四条 死者葬入经营性公墓的,由丧主持医院或公安、交通监理机关、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管理所办理葬入公墓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指定墓位安葬。

公墓区内墓位可预定预购。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是向社会开放的殡葬服务设施,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所兴办经营,或与其他单位联办联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费。

公益性公墓只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修建骨灰公墓。每个骨灰墓占地不超过一平方米。墓穴由公墓管理机构制作,丧主选择,按质收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自治区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