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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桂金监壹〔2023〕4号

各设区市金融办、各融资租赁公司:

为加强对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精神,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局研究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4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融资租赁行业风险,促进我区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辖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建工作,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得到有效贯彻。重视并把握好正确的舆论导向对行业的影响,树立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等事项办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管政策、制度,部署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以及辖内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初审(核实)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拟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初审意见及企业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后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细则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建设支撑业务经营信息系统的能力;

(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且从业记录良好的人员;

(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具体事项和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 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 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五)以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六)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单一客户和单一关联客户的限额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一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须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渠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满足审慎经营的要求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报送管理,及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次年3月15日前)、季度(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月度(每月15日前)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