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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24〕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8日



泰安市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泰安市公共数据资源社会化增值利用,培育数据要素市场,规范数据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相关的数据登记确权、资源授权、加工、经营、安全、监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数据资源提供单位)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源,包括利用公共数据初次加工形成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登记,是指县级以上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委托的承担公共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称为登记机构)对公共数据资源、产品和服务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将其基本信息和其他事项记载于公共数据登记凭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是指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程序依法授权满足条件的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加工使用、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再开发形成的产品和服务,主要有数据集、数据接口等数据类产品,特定算法加工处理形成的数据模型类产品,数据报告、解决方案等定制类产品,以及其他形态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可控、统筹规划、稳慎有序、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在保护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确保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数据开发利用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健全完善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相关政策、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承担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管理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服务平台(以下均称管理平台)。县级以上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持有并具体管理本级公共数据,承担本级数据登记确权工作。

公共数据资源提供单位负责做好本领域公共数据资源的提供、治理、安全监管以及配合做好数据登记确权、数据的申请审核等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的相关业务监管工作。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的安全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公共数据登记确权



第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

公共数据资源提供单位应当规范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采集和维护流程,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汇聚治理,编制形成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及时申请公共数据登记。

第八条 运营机构在授权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公共数据登记。

第九条 公共数据登记应当按照登记申请、登记受理、登记审查、登记公示、凭证发放等基本程序组织实施,具体内容如下:

(一)登记申请。公共数据资源提供单位和运营机构(以下称为登记主体)应当根据要求填写登记信息,提交相关登记材料,并保证登记信息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合规性等;

(二)登记受理。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完成形式审查并予以受理;

(三)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如需第三方服务机构协助完成实质审查的,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审查通过后出具合规审查报告。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理由;

(四)登记公示。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五)凭证发放。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电子凭证统一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公共数据登记凭证。

申请变更、更正、注销登记的,参照上述程序进行登记。

第十条 登记主体完成公共数据登记后,由登记机构进行公共数据确权。

公共数据资源提供单位完成确权后,在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享有相应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对数据资源拥有收益分配权利。

获得运营权利的运营机构完成确权后,在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授权运营协议的相关约定,依法依规享有相应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或者数据产品经营权,对数据资源进行使用、收益、加工处理及数据产品经营等。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资源提供单位未进行登记确权的公共数据资源不得纳入授权运营范围,运营机构未进行登记确权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不得开展数据资源入表等活动。



第三章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由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开展授权,牵头组织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兼顾经济和社会效益,确保可实施可落地,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后实施。

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不得授权运营。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具备运营领域所需的专业资质、知识人才和生产服务能力;

(二)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严重失信名单;

(三)落实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内部管理和安全保障制度。具有符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和商用密码安全性评估要求的系统开发和运维实践经验。近3年未发生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件;

(四)除以上基本条件外,其余各项具体条件及技术要求,由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公共数据资源提供单位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的确定与退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社会主体或者公共数据资源提供单位的申请,发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申报公告,明确授权方式、授权范围、申报条件、评审标准及其他有关要求;

(二)申报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单位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三)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第三方专家进行综合评审,确定运营单位名单,向社会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与运营机构签订授权运营协议,协议签订前,协议内容应当经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授权运营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授权运营协议签订后,由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向运营机构发放数据资源授权证书;

(五)授权运营期限届满,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终止运营机构的公共数据使用权限,并留存相关工作日志不少于6个月;需要继续开展授权运营的,运营机构可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向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授权运营。

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应当包括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范围及数据资源目录,运营期限,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技术标准,安全审核、业务合规性审核要求,资产权属,授权运营情况信息披露要求,安全要求及权利义务,退出情形,违约责任,授权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等内容。



第四章 公共数据运营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运营应当优先用于公共治理和公益事业领域,并发挥数据要素乘数效应,积极支持用于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紧密相关且数据增值潜力显著的工业、农业、文旅、金融、信用、医疗、交通等领域。

对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领域的公共数据应当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一场景一申请”的原则逐项或者批量提交数据需求申请,由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资源提供单位审核后提供。

运营机构应当主动开展市场调研,挖掘应用场景,提供多样化的公共数据产品,推动公共数据资源为经济社会发展赋能。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提交的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