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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市监知保〔2024〕6号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杭州、宁波海关关区各关:

为贯彻实施《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扎实开展知识产权兴企行动,全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增值化服务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共同研究制定了《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杭州海关                宁波海关

2024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商标保护,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商标,是指在浙江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和易被假冒、侵权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前款所称的“在浙江”,是指在浙江省范围内有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重点商标实行名录管理。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建立和管理《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指导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开展重点商标申请受理、初审、保护和服务工作。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本辖区内重点商标的申请受理、初审、保护和服务工作。

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商标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的纳入和移出

第四条  下列注册商标,可以纳入保护名录: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已注册驰名商标;

(二)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注册商标;

(三)五年内在浙江省内被假冒、侵权两次以上,或存在他人商标恶意注册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需要加强保护的注册商标;

(四)老字号企业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

(五)其他需要加强保护的注册商标。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重点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条  认定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大影响力,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浙江省产业发展导向;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浙江省范围内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等;

(三)该注册商标在浙江省范围内的持续使用时间;

(四)该注册商标在浙江省范围内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五)该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或在其他省市曾被作为重点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六)该注册商标在浙江省范围内享有的市场声誉;

(七)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大影响力的其他事实。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要求的注册商标,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纳入保护名录:

(一)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同意,由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主动纳入;

(二)经省级有关单位或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推荐纳入。

第七条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主动将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证明;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体资格证明和联系方式;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省级有关单位或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推荐纳入保护名录的,推荐单位可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或直接主动予以推荐。推荐单位应当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证明;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体资格证明和联系方式;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纳入保护名录条件的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审核认为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纳入保护名录的,推荐至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对审核认为不符合纳入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推荐单位应当将推荐函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交的材料一并报送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

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辖区内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开展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受理及初步审核工作。

第九条  已纳入保护名录的重点商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保护名录: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或终止的;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许可人或使用人所提供的重点商标商品(服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使其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的;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列入各级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各级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注册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的或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

(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移出保护名录的。

第十条  对于已纳入保护名录的重点商标,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省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