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贯彻《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桂金办函〔2018〕115号
各设区市金融办(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8月2日颁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2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下发《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印发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为全面深入贯彻施行《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按照融资担保业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紧开展施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融资担保办通〔2017〕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等文件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深入学习贯彻《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
《条例》对规范和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实现普惠金融,帮助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作用。各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一)各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履行《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规定的法定职责,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抓好《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区融资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类融资担保机构要准确把握《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精神实质。《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进一步明确了行业监管体制,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则,有利于加大对融资担保行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完善监管制度,强化风险防范,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小微企业和“三农”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三)各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带头学习宣传《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组织融资担保公司的高管人员、从业人员开展全员培训,密切联系实际,全面贯彻《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各项规定,提高我区融资担保行业依法合规经营水平。
(四)各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组织领导,建立督促检查机制,层层落实责任。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条例》及配套制度的规定,进行分类处置和有效整改。
二、全面领会,准确把握贯彻施行《条例》的基本原则。
为做好我区落实《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工作,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主辅原则,把握标准。以《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为主,《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辅。若《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本通知规定事项与《暂行办法》及我区相关规定出现冲突或不一致时,应严格按照《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本通知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执行;《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尚未明确的,继续适用《暂行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如《暂行办法》废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依法行政,审慎监管。《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有明确规定的审批、备案、处罚等事项,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在《条例》及其配套制度授权的范围内依法监管。
(三)坚守底线,严格要求。《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是底线,开展监管工作要严守《条例》和国家监管制度规定底线,出台具体监管制度应符合《条例》和国家监管制度规定,确保监管工作不出现断层。
三、依法行政,做好《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贯彻施行。
(一)持证经营要求
1.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必须经过自治区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必须持有自治区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经营。
3.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申请换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手续和开展融资担保业务。
4.持有有效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才能按《条例》规定申请前置审批事项和变更备案等事项。
(二)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要求
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各担保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融资担保”字样,原冠名有“融资性担保”的一律改为“融资担保”,没有按照规定取得《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使用“融资担保”字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和监管要求办理公司名称变更和换证手续。各融资担保机构要对照以上要求即刻开展自查整改,于2018年11月30日前予以规范,完成工商名称变更登记,逾期未完成整改更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以下4种情形一律不得在公司名称中含“融资担保”字样:
1.《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已注销的。
2. 2017年10月1日《条例》正式实施前《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已过期失效且未按规定申请换证的。
3.按照有关要求换领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依法被注销许可证的。
4.违反《条例》等法规被吊销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
设区市、县(区)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联合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辖内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清查,于2018年11月30日前将清查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三)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要求
依据《条例》第七条及我区相关监管规定,名称直冠县区划的融资担保公司(法人公司或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 万元;名称直冠市区划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 万元;名称直冠“广西”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 亿元。
依据《条例》第十条及我区相关监管规定,区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广西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四项配套制度等规定,注册资本未达标的融资担保公司(含已在广西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按照《条例》规定补足注册资本金。到期未补足资本金,可向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换证申请,延期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9年3月31日,到期仍不能补足资本金的不得再使用“融资担保”字样,也不得开展融资担保业务。
(四)经营范围要求
按照《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等规定,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等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稳健、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80%的融资担保公司,经设区市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上报自治区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后可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五)备案与报备
1.备案和报备程序。
(1)广西辖区内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涉及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变更事项的,须按规定备案。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先照后证的顺序办理变更手续,到市场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相关事项之日起或者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材料(见有关政务服务指南)向属地设区市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行文备案,并将变更事项在广西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中更新。属地设区市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自融资担保公司完成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材料向自治区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行文备案。
(2)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修改章程、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等事项,到市场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完成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15日内向属地设区市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行文报备该变更事项,并将变更事项在广西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中更新。属地设区市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自融资担保公司完成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将向自治区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行文报备。
2.备案和报备要求
属地设区市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是融资担保公司初审和备案核查的第一责任人,应对融资担保公司报审和备案事项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属地设区市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初审事项、备案材料核查确认无误后,对符合规定的,按程序上报自治区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有关情况上报自治区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许可证的换领、颁发、换发、注销和吊销。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换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按照《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服务指南》(附件)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