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及计收办法。
(一)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等四部委文件精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作为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费用。经对城南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二期扩建工程和石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改造建设完成后投入运行的成本和建设期间银行贷款还本付息进行测算,以及对原南价[2000]11号文件中垃圾清运费的折算,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类别 |
计征单位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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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村)民 |
元/户·月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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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
7.50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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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居民 |
元/人·月 |
2.00 |
2.30 |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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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
元/人·月 |
2.50 |
离、退休人员不计收,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部队按量减半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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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娱乐业 |
元/箩·次 |
3.30 |
一箩为25公斤,不足半箩(13公斤)的减半收费,半箩以上按一箩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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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摊点 |
元/摊·天 |
1.30-1.80 |
具体由市环卫处按不同类别在此幅度内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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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饭店、招待所 |
元/床·月 |
2.00 |
已包括宾馆、饭店内的餐饮娱乐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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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加工企业 |
元/吨 |
80.00 |
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由环卫部门与企业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商定的垃圾产生量,以此标准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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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娱乐业以外的商业网点 |
元/店·月 |
20.00 |
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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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平方米·月 |
0.65 |
30平方米—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按实际经营面积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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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 |
50平方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按实际经营面积计征;100平方米以上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商定的垃圾产生量以80元/吨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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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经营单位 |
元/人·月 |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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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往长短途客运车辆 |
元/座·月 |
1.00 |
向各客运站,客运中心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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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自运 |
元/吨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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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 |
元/吨 |
15.8 |
(二)计征办法
1、征收范围: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区别不同对象,实行不同的计收方式。对城市居(村)民以户为单位收取;对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生产加工、餐饮娱乐、商业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企业以人为单位收取;餐饮娱乐业、生产加工企业和部分商业网点等按照生活垃圾产生量收取;餐饮娱乐业以外的商业网点基本上按营业面积收取;市场摊点按摊位收取;过往长短途客运车辆按核定的座位收取;宾馆饭店、招待所按实有床位数收取。单位自行清运垃圾到处理场的,按量计收。
3、凡在本市区范围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垃圾处理费。
4、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不高于市区规定标准的原则,制定县级收费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物价、市政管理、财政部门备案。
三、收费减免政策
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城镇居民,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以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单位实行收费减免;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部队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以每吨80元减半计收。
四、收费管理办法
1、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处或其委托单位统一征收。对委托代收单位,允许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2、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所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3、应本着“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实行提供服务才收费,不提供服务不得收费,同一服务内容不得多头或重复收费。
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城区两级环卫部门使用垃圾处理费时,由市财政部门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审核后拨付。
5、收费单位应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6、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7、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制定《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确保垃圾处理费收费政策的顺利实施。价格、财政部门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8、加强垃圾处理收费政策的宣传工作,加大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9、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10、原南价[2000]11号文规定的居民生活垃圾清运费,建筑垃圾清运费,机关、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清运费,营业性垃圾清运费,各类生活、营业性垃圾清运费,常规垃圾处置费等项目和收费标准同时取消。
南宁市物价局 南宁市市政管理局
南宁市财政局
二○○三年七月八日
https://fgw.nanning.gov.cn/xxgk_706/zcwj/t57958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