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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丽水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丽水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建发〔2025〕1号


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建设局、开发区建设分局: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丽水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丽水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月13日 



丽水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强化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等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二)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展相关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委托人提供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

(四)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六)已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新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七)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等字样;

(3)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的执业资格证明(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当地主管部门认可的经纪从业注册证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材料:

(1)经纪机构备案申报表;

(2)营业执照正本;

(3)固定办公营业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4)所有经纪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注册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共享(2)(3)(4)项数据,不能共享的由申请人提供。

(九)备案证书由建设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限届满的可以申请延续。符合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由建设部门发放备案证书。

(十)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经纪机构发放备案证,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

(十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备案证书有效期满之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到期未办理重新备案的,原备案证书失效。

(十二)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并依法开展房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等业务。

(十三)房地产经纪机构终止或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纪人员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或变更手续。

(十四)备案证书不得涂改、出租或出借。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

(十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经纪人员情况;

(2)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3)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4)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十六)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房地产经纪机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做好个人信息的保密。

(十七)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或2名丽水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签名。

(十八)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1)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2)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3)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4)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5)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6)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7)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8)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十九)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二十)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二十一)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二十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经纪机构的报酬。

(二十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十四)委托人在接受经纪机构的服务后,利用经纪机构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经纪机构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支付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