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24〕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31日
扬州市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空间监督管理制度,根据《
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环规生态〔2022〕2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规划的通知》(苏政发〔2020〕1号)、《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2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空间保护区域,是指国务院批准,由省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和省政府划定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洪水调蓄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渔业水域、重要湿地、清水通道维护区、特殊物种保护区等。生态空间保护区域名称、范围发生调整的,以调整后的内容为准。
第三条 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坚持属地保护与分级管理、统一监管与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同类型和保护对象,实行共同与差别化的管控措施,若同一生态空间兼具2种以上类别,按最严格的要求落实监管措施。生态空间保护区域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优先执行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建立严格的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监管体系,确保“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保障全市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重要生态系统以及主要物种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章职责划分
第五条 市政府对划定并严守生态空间保护区域工作负总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是各辖区内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地,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负责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划定、优化调整和勘界定标及对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严格监督等工作。
(一)对生态空间保护区域进行划定和优化调整,发生调整的区域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正式批复的调整方案为准,同时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和信息共享;
(二)落实生态空间保护区域勘界定标,根据生态空间保护区域范围和界线,设置生态空间保护区域标识牌和边界标志,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三)负责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审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牵头负责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一)开展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对生态空间保护区域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对生态空间保护区域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
(二)拟定和完善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监督管理和评估办法;
(三)统一组织市级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接受国家和省有关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农业农村部门是各生态空间保护区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主管的生态空间保护区域依法依规进行分类管理、日常监督和评估,细化各相关类型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监督管理措施,牵头对主管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不可避让占用论证,共同严守生态空间保护区域。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全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重要湿地、地质遗迹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会同水利、住建部门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全市洪水调蓄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清水通道维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全市重要渔业水域、特殊物种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指定每块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主管机构和日常管理单位,落实日常巡查、维护、监管及问题整改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全面、严格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各项管控要求。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严禁从事违法违规开发建设,侵占、破坏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土地,盗伐林木,猎捕采伐、破坏珍稀濒危和受保护物种,非法直接或间接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移动和破坏生态保护设施等行为。
各类生态空间保护区域对人为活动的具体限制,以国家和省公布的规定为准,并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市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