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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12-09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全文修订


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点迁移后仍继续经营,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是否可以继续保留以及尚未抵扣进项税额是否允许继续抵扣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二、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解读:
2011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点迁移后一般纳税人资格是否可以继续保留以及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进行明确。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需要注意的事项
1、注销税务登记需要时限要求。《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2、纳税人变更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的应先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再到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实行属地管理,因此纳税人在变更经营地址后,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将根据经营地址的变更情况将纳税人迁移到新的税务机关管理。

3、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