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1-04-26 通政办发〔201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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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1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根据《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在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理论、技术方法为主要内容,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技术水平和综合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继续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各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分类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培训示范,并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引导建立符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宏观指导;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国家、省继续教育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职业、职称、职务、单位性质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岗位需要,向所在单位提出参加继续教育的要求。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有权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起申诉或仲裁;
(三)有权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相关法律法规;
(二)完成继续教育规定的学分(学时);
(三)服从所在单位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制度规定;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并通过相关考试考核;
(五)按照与所在单位的约定,承担应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并认真履行岗位服务职责。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应当享受的权利;
(三)如实记载、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四)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五)保障本单位继续教育经费。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在国内外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培训6个月以上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与所在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管理,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有权决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三章 内容方式与学分学时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创新人才培养的要求,针对不同层次的对象,结合用人单位工作需要和岗位职责要求确定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分为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
公需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策法律法规、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科目指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行政部门编制,学习时间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总学分(学时)的三分之一。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新理论、新技术、新信息,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专业科目指南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编制。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所在岗位工作任务必须具备的理论、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个人选修科目由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后学历教育、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开展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学时)制,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脱产或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12天,或不少于40学分(72学时)。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学分(学时)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家、地区级学术会议的,每天以5学分(10学时)计算;参加地区以下级别学术会议的,每天以3学分(6学时)计算。
(二)参加市高层次人才培训基地培训的,每天以4学分(8学时)计算。
(三)参加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的,每天以3学分(6学时)计算。
(四)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完成其相应聘期内继续教育学分(学时):
1.市(厅)级科技进步三等奖及以上(含同等档次奖项)的获得者或主要完成者;
2.出版1部以上专著、译著,或合著撰稿3万字以上的;
3.参加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教育,获得相应学历或学位的。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学分(学时):
1.市(厅)级科技进步四等奖或县级科技进步三、四等奖(含同等档次奖项)的获得者或主要完成者;
2.在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论文2篇或市级3篇、县级4篇的;
3.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考试,且考试合格的。
(六)开展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由用人单位根据学习内容、难易程度等折算学分(学时),但不得超过本年度规定学分(学时)的三分之一。
(七)其他特殊情况的学分(学时)计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教机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具有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聘请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