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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0〕1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17〕39号)规定,继续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10年9月1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管理规范、生活便利”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有条件配租、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民政、人社、住建、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人民银行、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总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规模、基本居住需求、当地居住水平及发展趋势,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纳入住房保障规划体系,并确定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方式,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租用、装修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及政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住建部门闲置的直管公房;

(五)其他形式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筹集、租赁管理等,参照执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于解决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的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定,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以新建、改建为主,做到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布局合理、配套齐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并根据不同的承租群体,进行相应的室内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一条 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房产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转移时按住房保障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辖区或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市、县级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使现有公共租赁住房有效、合理、充分利用的制度。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群对住房保障的实际需求情况,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本地近期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保障对象,有重点地分步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并符合现行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条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但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除外;

(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人及其家庭人员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租赁补贴政策。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在本地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金;

(三)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金;

(二)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申请政府提供家庭型成套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本地居住就业并已有一定的年限;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承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必须先按相关程序和规定申请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资格”。

已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政府机构设立的“住房保障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