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21〕1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济政发〔2023〕5号 )规定,列为完善修订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调整为2023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未完成修订的届时自然失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主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包括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和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用于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综合配套费,是指由市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济宁市主城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指由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单位(以下统称专业经营单位)使用,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建设项目规划边界线)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设施设备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凡在济宁市主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一)居住、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综合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8元征收;
2.专项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1元征收。
(二)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综合配套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综合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3元征收;
2.非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综合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8元征收。
(三)服务业建设项目,综合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8元征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书面承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时间。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向缴款人开具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财政票据。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入市财政。
第九条 建设项目非商业用途的地下室、地上储藏室、架空层和附属设施等,不缴纳综合配套费。
建设项目不需要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的,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
第十条 超低能耗被动式建设项目、利用清洁能源方式采暖(包括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电能、燃气炉和空气能等)的建设项目,不缴纳供热专项配套费。
第十一条 对于免缴综合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已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缴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增加建筑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年度收支预算管理。
专项配套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额用于建设项目红线外专项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专项配套费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下一年度专项配套费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市财政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拨付专项配套费:
(一)自收到专项配套费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拨付已征收专项配套费的70%;
(二)建设项目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专项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接入条件后,自收到专项配套费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拨付已征收专项配套费的30%。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主城区的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另行收取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及相关配套费用。
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相关配套(含各类计量装置、分户控制系统)建设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外,不得向购房者收取或者以任何名义变相收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相关配套(开口)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8月3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2019年9月3日印发的《
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
济政发〔2019〕12号
)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
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
济政发〔2017〕20号
)、《
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 (
济政办发〔2018〕6号
)、《
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
济政发〔2019〕12号
)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尚未完成资金拨付的,仍按照
济政发〔2017〕20号
、
济政办发〔2018〕6号
、
济政发〔2019〕12号
文件关于资金拨付的相关规定办理。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凡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018年1月1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愿与专业经营单位签订建设项目专项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附件: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附件
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项 目
|
红线外征收标准
(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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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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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住、公共建筑等民用项目
|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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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合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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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
(二)专项配套费
|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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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1. 供水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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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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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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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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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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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供电
|
14
|
含高层双电源
|
二、工业企业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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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配套费
|
|
|
其中:1. 生产经营性综合配套费
|
73
|
|
2. 非生产经营性综合配套费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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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服务业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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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配套费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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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08-31 信息来源: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8月31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印发《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济政发〔2021〕18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政策背景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政府为筹集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而设立,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在性质上属于政府性基金。原《
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
济政发〔2019〕12号
)实施以来,有效筹集了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资金、推动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规定有效解决了以往群众关注的“开口费”等问题,取得较好社会效果。鉴于
济政发〔2019〕12号
文件有效期至2021年9月2日,同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 (
国办函〔2020〕129号)对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要求,结合省、市有关做法和经验,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决策依据
1、财政部《
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 (财综函〔2002〕3号)
2、《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2010〕80号)
3、《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 (
国办函〔2020〕129号)
三、出台目的
《办法》的出台,能够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资金、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规定能够有效解决了以往群众关注的“开口费”等问题,对进一步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理顺城市供水、燃气、供热、供电专项配套设施物权和管理维护权责关系起到较好的作用。
四、重要举措
《办法》共19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明确了出台《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条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和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规定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定义、内容,使用主体和用途。
第四条规定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和被征收主体。
第五条明确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部门分工职责。
第六条规定了不同性质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
第七条明确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时间。
第八条规定了按照《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使用财政票据。
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明确了不缴纳综合配套费、不缴纳专项配套费、免缴综合配套费、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具体情形。
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按照《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
第十六条明确了专项配套费的拨付使用节点和拨付时间。
第十七条明确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规定对专营单位、建设单位涉及配套费用收费行为进行了规范。
第十九条规定了《办法》的有效期限,明确了新旧办法平稳过渡的措施。
五、《办法》的重要条款和主要亮点
(一)我市是省内少数将供电专项配套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的城市。将供电专项配套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有利于减少建设项目建设环节多头收费、乱收费,符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 (
国办函〔2020〕129号)文件精神要求。
(二)明确了不缴纳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的情形。《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非商业用途的地下室、地上储藏室、架空层和附属设施等,不缴纳综合配套费。建设项目不需要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的,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为支持发展节能和清洁能源采暖建筑,超低能耗被动式建设项目、利用清洁能源方式采暖的建设项目,不缴纳供热专项配套费。该做法对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提高生产经营效率、提升建设项目品质和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三)解决人民群众关注度较高的“开口费”问题。《办法》对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相关配套建设费用计入建设成本作出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外,不得向购房者收取水气热电相关配套(开口)费用,对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贯彻落实商品房“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制度,清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专营单位在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联系人:宋一民 联系电话:0537-3239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