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地〔2007〕47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7-04-17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车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具体事项的公告
》 (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各有关保险公司: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 (
国税发〔2007〕55号
)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2007年10月1日起,在本市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收代缴
车船税义务。
二、各类机动车的年税额标准按照《
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
》执行。
三、保险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均为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网点。各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有关规定。
四、各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各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修改与各保险中介机构的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在代收代缴
车船税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
车船税税款及时足额解缴。
五、各保险机构在上海的分公司(不设分公司的为总公司)汇总每月已出具保单中代收的税款后,在次月5日前(法定节假日顺延),通过网上电子报税系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如实报送有关车辆明细信息、数据和资料。
六、对新购置的机动车当年度应纳的
车船税,保险机构不实行代收代缴办法,由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时一并征收。
七、对外国驻沪领事馆及其人员的专用车辆,保险机构可以公安机关核发的领事馆号牌作为免税的认定依据。对其他免税车辆,保险机构在审核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文书,并与车辆行驶证核对一致后,可不代收
车船税。
八、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每个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支付前一季度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九、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对
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帮助保险机构及时解决在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十、市地方税务局和上海保监局负责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措施,通过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联合信息平台)实现
车船税征管信息联网,逐步实现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减轻纳税人和基层单位的负担。
税务机关已批准减免
车船税的车辆有关信息和已纳
车船税的车辆有关信息,及时传递给联合信息平台后,自动生成含有
车船税信息的保险单。对2007年度
车船税完税情况,保险机构原则上仍应查验
车船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后将有关信息录入系统。保险机构出具保单的信息,通过联合信息平台及时传递到市地方税务局。
十一、纳税人在保险机构缴纳
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可在保险单填发月份的次月10日后(法定节假日顺延),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原件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完税凭证。其中,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由车船籍所在区县的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开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7〕55号 2007.4.29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 ,自2012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条例,明确制度,扎实做好代收代缴的准备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有关政策精神的基础上,运用不同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扣缴义务人熟悉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地区实施办法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
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在当地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在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中,要规定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保险机构申报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支付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各自的责任,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
各保险机构要切实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以及相关征管规定,掌握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便顺利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各保险机构要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完善“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修改“交强险”保单。
上述工作应在2007年7月1日前完成。有条件的地区,保险监管机构、保险机构与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的联网工作,实现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
二、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规定
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一)各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四)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对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意,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五)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七)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八)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九)自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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