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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盐政规发〔2014〕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盐政发〔2021〕17号规定,予以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政发〔2023〕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28日

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境内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确定。
第七条 市国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财政、民政、审计和农办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征地保障资金的测算、发放、管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保障基金的拨付、监督、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市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三、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市开发区、城南新区可参照亭湖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制定征地补偿区片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四条 全市三、四类地区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各区的具体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市、县(市、区)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之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劳动年龄段人员,仍然按照《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盐政发〔2006〕27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亭湖区、开发区、城南新区执行统一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男16-35周岁、女16-30周岁生活补助费月领标准150元;男35-50周岁、女30-45周岁月领标准170元;男50-60周岁、女45-55周岁月领标准190元。盐都区逐步提高生活补助费标准,三年内市区实现同城同标。
  各县(市)政府可参照制定相关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市亭湖区、盐都区、开发区、城南新区征地养老补助金标准,统一调增到330元/月,其他县(市)具体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今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按国家、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增,各县(市)负责辖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调增工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调增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开发区、市城南新区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各县(市)的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各区的具体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公布并施行,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