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1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3-02-05
USHUI.NET®提示:根据《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发布青岛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8年第1号
)规定,自2018年2月5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现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2月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
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车船税。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
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
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
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
第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
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全年
车船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止,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纳税人已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
车船税的,不需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的
车船税纳税申报明细表原件或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见附件3)。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税机动车应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船税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
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省税额标准代收代缴
车船税。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号牌号码、号牌颜色、厂牌型号、登记日期、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号牌号码和号牌颜色。由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
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
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
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5位>+X地完电+号码<7位>)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的
车船税纳税申报明细表原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
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及相关认定依据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以纳税人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没有专用号牌的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公共交通车辆、自
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
车船税的依法不需要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
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然后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减免税证明不得转借或逾期使用,复印件无效。
第十二条 对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
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
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
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原件和复印件到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
车船税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交强险业务系统投保信息,设置
车船税代收代缴台帐及减免税台账(见附件3),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台帐及减免税台账。
第十六条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
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
车船税或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法定的征税方式和应纳税额缴纳
车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