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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的通知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5〕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宿迁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宿政规发〔2021〕7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宿政规发〔2023〕7号规定,继续有效。在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有效期截止日期的,有效期统一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景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5日

宿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结合宿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全市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保护、传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除外。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名录保护体系,采取属地保护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制定和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

(三)组织实施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资料收集和整理,开展项目的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并承担对下一级的辅导培训工作。

第七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将当地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地方教材,纳入中小学选修课程,支持高职(技)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教学和研究,鼓励有条件的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专业,培养后继人才;

(二)财政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切实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规划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遗存、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空间规划研究编制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习场所的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审核、认定、抢救与保护工作;

(六)旅游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在宣传、推介旅游项目中,做好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

(七)公安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采录、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水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九)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文联、社科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和研究,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三章          调查与申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及存续状况,以便制定、完善保护规划。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进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妥善保管实物资料,并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调查。

第十二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由项目所在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递交申报项目的相关材料;

(二)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由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择优筛选,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已被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可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或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递交申报书或提出将其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建议。

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当认真进行调查,确有价值的,要帮助其完善申报材料,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保护与传承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根据项目保护传承情况,结合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组织实施命名保护。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保护指导,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项目保护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保护、保存和传承等工作。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负责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七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定期对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传承义务或丧失保护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实施抢救性保护。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馆(厅)。展馆(厅)面积不低于300平米,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并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建立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阶段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促进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建立经费投入增长机制。主要用于开展下列工作: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补贴及后继传承人的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六)非物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