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22〕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规〔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其他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按照原文件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统一调整至2024年7月31日,其他文件有效期统一调整至2027年7月3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5〕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海绵城市项目是指运用海绵城市理念实施海绵设施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公园绿地、道路广场、房屋建筑与小区、河道水系等。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海绵城市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成立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部署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相关监督工作,落实海绵城市项目建设任务。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承担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总体思路,坚持规划引领、统筹建设、安全为重,把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全过程。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整体布局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指标体系。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明确海绵城市建设重点区域,分解落实全市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体系。
第八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性指标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参考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性指标和建设要求。
第十条 海绵城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中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情况进行审查。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社会投资海绵城市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对项目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实施的工程项目,其海绵设施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相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海绵城市项目设计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项目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篇,满足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篇,落实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批复)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项目建设相关规范及技术要求,对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审查,海绵设施内容部分仍须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要求。
第十五条 海绵设施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要求,科学合理统筹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要求施工。
第十六条 在海绵城市项目施工过程中,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海绵城市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设施落实情况,并提交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项目存在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海绵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功能性检测指标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并委托管理养护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项目的海绵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运行维护;若无明确监管责任主体,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