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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府规〔2014〕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予以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 扬府规〔2022〕5号规定,自2022年11月28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4年4月29日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3日

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人数的测算、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解缴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等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审核、发放及个人分账户管理等工作;农业、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土地交付、用地矛盾协调和被征地农民人员登记审核及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今后征地工作的需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账和土地利用现状台账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计算一次性补偿,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市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十五条  在征地告知书送达后,突击栽种的青苗、树木、花木及建造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涉及补缴等事项,其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标准为:市区(不含江都区)按照市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江都区和各县(市)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