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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发[2007]55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7-07-26

USHUI.NET®提示: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各中资财险公司: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5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重要举措,是车船税征收管理的新方式,有利于加强车船税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方便纳税人;也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机构辅助社会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功能。保险监管机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代收代缴人员,强化组织保障,依法履行职责,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全面贯彻落实。
二、健全机制,密切协作。
各级地税机关和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和各自职能,积极主动地加强协作配合,尽快使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步入正常发展的轨道。要结合本地实际,共同研究制定推进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实施方案,尤其在工作开展初期,要加强业务培训,认真学习车船税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掌握车船税和交强险业务特点,确保在代收代缴工作中准确把握国家税收政策。要尽快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省地税局将在条件成熟后建立地税、保险机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与地税机关征管系统的联网,实现实时的信息交换和业务处理。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沟通和协调,进一步明确地税部门与保险机构的职责和工作规程,对于代收代缴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地税部门和保险机构反馈,研究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确保代收工作顺利进行。
三、规范执法,加强征管。
各级地税部门、各保险机构要进一步细化车船税征收管理和代收代缴工作措施,确保税收政策准确落实到位;要共同研究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措施,做好代收代缴的各项准备工作,并逐级进行检查督导,确保代收代缴工作顺利开展。地税部门要及时完善税收完税证明、免税证明等票证管理,及时解决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级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在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做好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严格区分征、免车辆类型,确保车船税及时、足额代征入库,对遇到的涉税问题及时报告地税部门,按照车船税政策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要认真做好代收代缴税款的各项明细记录,及时向地税部门传递代收代缴信息。
四、优化流程,搞好衔接。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样式附后)号、山东省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样式附后)和出具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和山东省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山东省车船税免税证明(样式附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山东省车船税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山东省车船税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需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和保险机构传递的已代收代缴信息开具,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同时地税机关留存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根据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和代收代缴税款的有关规定,补充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有关车船税代收代缴的文书启用、交强险业务系统安装调试等各项准备工作应在2007年7月1日前完成。
五、强化宣传,优化服务。
车船税征收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人多为自然人,征收管理难度大。各级地税部门和保险机构要采取多种方式,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车船税代扣代缴工作的有关规定。除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外,还要在办税服务厅和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场所通过张贴公告、免费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进行宣传,使纳税人了解车船税的征税范围、计税标准、适用税额、纳税时间及代收代缴工作相关规定等,提高社会各界对车船税的关注程度,提高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的意识。要采取多种措施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事宜,为纳税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对新纳入车船税征税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各单位应主动宣传,做好纳税服务工作。
六、摸清税源,强化管理。
各财产保险机构应将参保车辆的基础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名称、联系电话、地址、车牌号码、车辆类型等及时提供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及时汇总各保险公司的参保车辆,全面掌握本地区的机动车辆情况,并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同时,各级地税部门要主动与车船管理部门联系,全面了解和掌握车辆基本登记信息,并与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加强税源管理,夯实车船税的征管基础,切实提高车船税的管理水平。
七、对于本通知在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和省保监局反馈。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计算机专用缴款凭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转帐完税凭证
6、山东省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7、山东省车船税免税证明
8、山东省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7〕55号                     2007.4.29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 ,自2012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条例,明确制度,扎实做好代收代缴的准备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有关政策精神的基础上,运用不同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扣缴义务人熟悉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地区实施办法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

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在当地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在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中,要规定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保险机构申报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支付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各自的责任,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

各保险机构要切实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以及相关征管规定,掌握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便顺利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各保险机构要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完善“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修改“交强险”保单。

上述工作应在2007年7月1日前完成。有条件的地区,保险监管机构、保险机构与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的联网工作,实现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

二、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规定
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一)各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四)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对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意,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五)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七)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八)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