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全文废止】
(1990)财农税字第64号
(1990年08月30日财政部财农税字〔1990〕64号公布 实施)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1990-08-30
USHUI.NET®提示:根据2006年3月30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4号)规定,全文废止
我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后,有些省市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我部予以明确。为了便于各地正确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工作,现将《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结合《暂行规定》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
附件:
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
问:哪些纳税人须向财政征收机关申报减免?
答:《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纳税人申报减免”,是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七、八条以及我部〔1987〕财农字第206号文件规定,下列经批准占用耕地,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须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减免: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五)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
(六)国务院批准减免耕地占用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问:《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耕地占用税的减免,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已有的规定外,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是否指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审批权限?
答:是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指按《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可以享受减免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向财政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后,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批时,除执行《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