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的通知
扬人社〔2019〕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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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局各功能区办事处: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更加高效、便捷地处置劳动人事争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9年7月12日
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我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方便当事人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充分发挥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的管辖,按照以地域管辖为主,以级别管辖为辅,以其他形式管辖为补充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扬州市主城区(广陵区、邗江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和部队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直属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扬州市主城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改制后企业)及其直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除上述单位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单位外,扬州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在扬州市市级登记主管部门登记且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在5000万人民币以上(含本数)或在700万美元以上(含本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除上述单位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单位外,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功能区)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除上述单位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单位外,在扬州市市级登记主管部门登记,但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在5000万人民币以下或在7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三功能区的;
(六)外市及扬州市下辖县(市)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三功能区的,当事人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的。
第四条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扬州市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三功能区属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扬州市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三功能区属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扬州市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三功能区属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驻扬部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其他由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
(一)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上级指定由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六条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县(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直属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所属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县(市、区)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改制后在扬州市市级、三功能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及其直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所属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在扬州市市级登记主管部门登记,但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在5000万人民币以下或在7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属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在各县(市、区)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所属县(市、区)管辖;但如各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