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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规〔2017〕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常政发〔2020〕122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常政发〔2023〕50号规定,继续施行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实施〈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实施《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明确本市各级政府及管理部门职责,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为主、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部门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经营区外经营的食品摊贩。
  公安、农业、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药监、工商、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方面的指导。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区域生产经营。
  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减免场地租金、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富有地方传统特色、满足群众需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鼓励、扶持本地历史悠久的食品小作坊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食品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规定,不得生产目录中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按照规定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从事预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的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试点食品小作坊登记与营业执照登记统一受理、同步办理。
  第十六条  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小作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六)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按照规定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综合考虑周边环境、区域规划等因素的基础上,将有关意见回复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询意见和现场核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设立食品小作坊,并经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登记决定,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通报相关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同意设立食品小作坊的,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设立食品小作坊,但经现场核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登记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具体格式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发证书格式执行。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有效期满提出延续申请,符合登记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其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生产地址名称等信息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