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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连政规发〔2014〕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2015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连政办发〔2016〕88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连政办发〔2018〕167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修改连云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4件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连政发〔2018〕137号规定,1.原第六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实际情况,依法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按照规定报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年度审计计划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2.原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会同纪检监察机关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3.删除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4.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内部审计,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执行,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5.删除原第十五条第一款。

6.删除原第十六条最后“审计机关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建设单位已编制竣工决算报表的基础上实施,对项目实施全面审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审计机关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建设单位已编制竣工决算报表基础上,对项目实施全面审计。审计机关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应当在建设单位已确认工程结算的基础上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各环节前置审核、确认、签字、验收等工作。

7.删除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建设资金拨付、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也”。

8.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USHUI.NET®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 连政规发〔2022〕4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连政发〔2022〕15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0日

  连云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审计监督行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建设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金建设的项目,但上述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各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实际情况,依法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年度审计计划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项目审批部门和各建设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项目批复抄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审计机关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供货、房屋征收、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开展审计,根据审计计划和项目进展情况,可以实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结)算审计、跟踪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方式。

  跟踪审计包括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跟踪审计和关键环节跟踪审计。

  对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地方经济发展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对投资额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在建设期间至少开展一次概(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国家审计为主导,内部审计为基础,合理利用社会专业力量。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