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政规〔2009〕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泰政发〔2021〕23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泰政规〔2023〕2号)规定,全文废止
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泰州市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令第36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直事业单位(含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划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市直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市直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市直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现市场化、社会化,加强市直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市直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直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市直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市直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提出调剂方案,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直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直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直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市直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实物资产,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同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二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市直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资产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并报主管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市直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总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