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自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通政规〔2010〕10号(2010年10月2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规〔2010〕10号文发布 2018年6月30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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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自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自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自费负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自费补充保险是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补充保险,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规定由自费补充保险资金予以支付。
第三条 市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均按本办法参加自费补充保险。
第四条 自费补充保险资金实行个人账户与医保统筹相结合。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从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中筹资60元,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筹资60元。
第五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自费补充保险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月1日前自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中一次性全额扣缴。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并经社会保障卡划卡结算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自费补充保险资金支付50%。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支付给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费医疗费用,自费补充保险资金不予支付:
(一)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含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
(二)零售药店购药药品费用;
(三)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