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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5月20日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1日

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直管公房管理,合理配置直管公房资源,保障国有房屋不动产物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直管公房的资产、租赁、使用、安全、修缮等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市区国有土地上由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代表人民政府直接支配、管理的公有房屋,包含直管居住用房和非居住用房及其院落、门楼等附属建(构)筑物。公租房(廉租房)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直管公房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分类管理、住用安全、收支分离、有机更新”的原则,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直管公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市区直管公房的管理工作。江都区、广陵区政府负责全区范围直管公房日常监管、指导、协调等工作,邗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直管公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负责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安全修缮和活化利用等工作。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直管公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直管公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房资产和档案管理

第六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对直管公房不动产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等活动经属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实施。

第七条  直管公房承租人不得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将所承租的直管公房设立抵押担保、抵债、入股投资。

第八条  直管公房活化利用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确保提高利用效益和管理水平。直管公房收益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九条  加强对直管公房的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档案包括文件、图纸、账表、卡册等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档案永久保存。

第十条  直管公房不动产物权、承租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注销等过程中产生的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不得丢失和损毁。直管公房管理权发生变更的,直管公房档案应当随管理权规范移交。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为直管公房出租人,租用的个人或单位为承租人。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坐落、租赁期限、使用用途、租住(用)面积、租金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直管公房居住用房租金按核定标准执行。租赁期内遇政策性租金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非居住用房实行市场化租金,鼓励推动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市场化调控。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共用部位,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中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古城保护等相关规定,履行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空置直管公房的管理利用,提高资产经营效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

第十六条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承租权灭失等,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直管公房。

第十七条  原承租人去世后,无配偶(或配偶已故)、无父母和子女、未记载同住家庭成员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直管公房。

第十八条  原承租人去世后,其配偶或父母、子女要求继续承租的,可以按照各地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承租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让、互换、转借、转租直管公房承租权。

承租人确需转租、转让直管公房承租权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转租、转让和有偿退租标准、程序由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行制订,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承租人可以通过有偿退租的方式退还承租的直管公房。

第四章  征收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纳入征收范围或协议搬迁的直管公房,租赁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征收单位或协议搬迁单位应当对直管公房租赁双方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和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不解除租赁关系的,征收单位进行产权调换,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或协议搬迁直管公房属代管、托管产权的(不含宗教、经租房产),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托管关系不变。

第二十二条  征收、搬迁范围内已出租的直管公房,自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协议签订后,原租赁合同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