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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1995年4月21日劳部发〔1995〕2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57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3年12月05日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