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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政办发〔2006〕9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20-12-10)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3〕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十日

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国办发〔2002〕35号)和《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开竞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及工作岗位,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市所有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法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部属在宁的事业单位和本市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并对违反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
  聘用合同的文本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或明确实行聘用制的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不具备成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聘用制的实施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章  合同订立
  
  第八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聘用或者任命等形式。
  对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科学规范的要求,设置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工勤人员的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符合编制计划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以下(含3年)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较长的可签订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专业技术职务聘约书及变更合同书等,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八条  人员聘用工作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聘期内考核与管理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应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收入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单位也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性质、岗位职责和实际情况,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多种收入分配方式。
聘用单位不得随意拖欠、扣减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或接续有关社会保险。
  受聘人员在聘期间享受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解聘、辞聘后,原待遇取消。
  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执行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应参加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年度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