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有效、修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发〔2021〕39号规定,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修订、废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规发〔2023〕5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9月30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住建、工商部门共同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当事人,并退还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将第二十六修改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十、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镇政发〔1997〕301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5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所有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九条公有住宅用房的租赁,应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租用单位自管非住宅用房和私房的,由租赁双方依法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租金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住建、工商部门共同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产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取收益。

第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