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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8〕12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泰政发〔2021〕23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泰政发〔2024〕8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优化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5〕61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 ( 苏政办发〔2016〕45号)等,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廊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集约利用、资源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管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廊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各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市区管廊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的综合协调。

市规划部门负责管廊规划编制、规划红线、方案审查、规划选址、规划核实等规划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交通运输、国土、城市管理、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管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合理安排,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

鼓励进入管廊管线产权单位以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等部门组织编制市区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片区发展、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管线设施等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充分征询各管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结合城市未来发展需要,对各类专业管线的需求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合理确定管廊的规模、空间位置。

第八条  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建设。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道路改造、架空线入地、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管廊建设。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重点规划管廊建设:

(一)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二)城市高密度开发区域,以及管线需求较大的区域;

(三)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十条  管廊建设需要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等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文物古迹遗存等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推进,与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协调,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各管线单位应当结合年度道路建设计划,配建管线并同步进入管廊。

第十二条  已建设管廊且在管廊内预留管线位置的区域,预留管线应当全部进入管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杆)线。电力、通讯等杆线下地工程应当与管廊施工同步,其他既有管线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移或者进入管廊。

按照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不予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管廊规划区域内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地质、地貌、水文等自然条件,以及管线性质,兼顾技术、经济、安全、维护管理等因素,综合进入管廊后对管廊建设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形成方案经市住建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产生相互干扰。

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相关管线进入管廊的需求,符合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六条  管廊内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标识、监控与报警等附属设施,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测量图等测量成果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管廊及相关资料移交管廊管理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管廊管理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予接收,直到整改符合质量要求为止。

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进入管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照约定向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应用,提倡管廊设计和施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条  管廊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巡查、养护和维修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备正常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