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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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12日
扬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表以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兼顾城市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部门负责地下建设的用地管理。
市民防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防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房管、交通、文物等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与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地下交通规划、地下管线规划等专项规划相协调,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明确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平面及竖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具体引导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避免相互妨碍、危害。
第八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九条 用于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城市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地下空间项目,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方式。
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未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交通建设项目以及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经营性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政府批准,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的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拟订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规划设计条件由规划部门出具,应当包括拟出让或划拨地下空间的详细位置、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起止深度、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指标,并对地下空间的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要求及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作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签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向人防、消防等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消防报建审核或备案。开工前,应当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出入口位置以及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尽量减少对地面交通运输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他人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工程监理、质量安全管理、工程档案管理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设、民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