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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盐政规发〔2015〕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政发〔2023〕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盐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环境资源,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4〕3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部《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 财税〔2015〕61号)和《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4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3〕2号)、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14〕4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新老有别、属地管理、总量控制、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在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对依法有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公开买卖、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会同价格、财政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和协调,建立全市排污权储备体系;负责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与分配以及市管企业的排污权核定、分配及排污许可证发放。各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分配及排污许可证发放。受市环保部门委托,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城南新区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分配及排污许可证发放,相关委托手续按规定依法办理。

  市价格部门依据职能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依据省授权制定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和交易服务收费标准;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各县(市、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城南新区价格部门相关工作的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环保、物价等部门制定盐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及交易收入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监管以及对各县(市、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城南新区财政部门的指导。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交易的规范化管理,协助市环保部门制定盐城市排污权交易工作实施细则。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等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按照排污单位环境管理权限,实行属地管理。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第八条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应考虑环境容量、企业生产工艺和治理水平、总量减排等要求,由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按照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环保部门申请复核,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科学分配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

  各级环保部门对所属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排污权,优先供应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项目、国家鼓励类项目。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现有排污单位,在核定初始排污权后,实行有偿使用。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按年收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得。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权,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核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取得初始排污权后,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而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可申请参加市场交易,或由当地政府回购。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