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批转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苏府〔2010〕14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住建局、国土局、监察局、财政局、物价局、规划局、地税局和人行苏州市中心支行、银监会苏州监管分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已经2010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贯彻。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与社会和谐稳定。保持房地产价格稳定、满足居民合理的住房消费需求、让更多人享受到经济发展成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结合市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
市区暂定本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只能在市区新购一套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下同)。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规定。对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居民家庭签订住房买卖合同(或存量房买卖契约)时应书面申明保证所购房屋为本意见施行后新购的唯一住房。
二、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和个人所得税政策
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按1.5%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无论属于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一律按3%税率征收契税。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各级税务部门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稽查。
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苏州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苏州市区存量房买卖网上管理系统》存量房买卖契约备案时间为准。10月1日前通过《苏州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0月20日前未备案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三、执行差别化信贷政策
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房贷款。
对贷款购买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的规定。各商业银行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的管理,禁止用于购买住房。
对有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商业银行停止对其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和贷款展期。
对不认真执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商业银行,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继续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项目和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贷款需求。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抓紧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中长期贷款政策。
四、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对购买新建普通商品住房90平方米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住房总价的30%,贷款最高比例不超过住房总价的70%;对购买新建普通商品住房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和保障性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保持不变。
五、加强房地产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管理
进一步规范项目建设管理,限制拆零申领项目工程规划、建设许可,3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房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规模不得低于30000平方米;项目规模小于30000平方米的,应一次性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申报制度
为促进房地产开工建设,新开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建设合同申报制度。房地产开发单位取得房地产用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应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明确项目开发建设计划、公建配套建设计划,确定项目开工、竣工期限、分期建设计划以及公建配套内容、面积、完成时间,各地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对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根据合同约定的罚则进行处罚,对超过期限内未开工的土地由政府予以收回。对不执行申报制度的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七、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严格按照明码标价格式要求全部进入商品房预售系统,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公示价格。公示价格三个月内不得调高。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将开发、建设中各种设施、设备费用纳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不得价外擅自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