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政规字〔2015〕1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4〕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9日
南京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健全商贸信用服务和融资体系,促进商贸流通,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等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资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经营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商业保理行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立日常监管机制,指导商业保理企业开展行业自律和定期上报试点情况等工作。
工商、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南京营业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业保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坚持先行先试、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公司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七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商务部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有关要求。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依据江苏省商务厅制定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指引》(苏商秩〔2013〕1158号)文件精神向南京市商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受让供应商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为供应商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贸易融资。
(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
(三)销售分户账管理。
(四)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信用风险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货物贸易相关的融资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专门或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二)从事讨债业务;
(三)吸收存款;
(四)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五)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投资;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和从事业务活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章 公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营运资金包括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等。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开展业务,遵循风险可控、诚信守约的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重大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事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商业保理公司还应指定联络人,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按照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的要求进行信息填报。商业保理公司须于下述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关报告,并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