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连政发〔2007〕1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连云港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四县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含地下)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人防、城管、工商、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地下空间及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会同建设、国土资源、人防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国土资源、人防等相关部门,制订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防要求),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擅自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而未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批准的规划建设停车设施的,规划局不得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检验认可书》。
停车场的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和备案的,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培训合格后,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得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停车场内发生火警、匪警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消防灭火器材和防盗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经营性条件的,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及空闲场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城管部门可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车辆在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收取,非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由城管部门负责收取。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接送学生车辆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临街经营单位(经营户)应当按照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