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3〕1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20-12-10)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13日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和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批准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以及贷款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四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制订贷款年度和阶段性使用计划,研究、拟定贷款政策,通过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方式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受委托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并做到应贷尽贷。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组合贷款抵押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其应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全部产权自住住房、建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不低于管理中心定期公布的期限。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修住房的证明文件。

  (四)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购房首期付款金额。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六)所购买、建修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

  第九条 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和配偶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缴存不良记录将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征信系统。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非本市户口还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须出具《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出具《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正本原件;购买二手房的,须出具《房地产买卖契约》或《存量房交易合同》正本原件;建修自住住房的,须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

  (四)已付房款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取以下三项额度的最低值:

  (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二)按照规定的贷款金额占房屋总价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1至5年。

  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和公证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担保,贷款担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按揭协议,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二)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由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的,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第十六条 借款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按相关规定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五章 贷款程序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