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5〕35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5-12-15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全文废止
车辆购置税征稽管理处:
现将《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5号
)(以下简称)转发给你处,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按
15号令
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在填报《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证件资料原件的同时,应按如下要求报送相应证件资料复印件:
(一)下列证件资料报送1份复印件:
1、车主身份证明;
2、车辆合格证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
4、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机构证明及其中文译本;
5、车辆列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证明;
6、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文件;
7、公安部门出具的回国服务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
8、公安部门出具的来华定居专家境内居住证明。
(二)下列证件资料报送2份复印件:
1、车辆价格证明(不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及报税联);
2、外交部门出具的外交人员身份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回国服务在外留学人员的留学证明;
4、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5、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来华定居专家的专家证。
二、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前,《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免税、减税额”栏暂按车辆实际免(减)税金额填写。
三、《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应及时在《北京日报》或《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车辆厂牌型号、车辆牌照号码及完税证明号码)。纳税人持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征收所核对后留存)申请补办完税证明时,分别不同情况办理:
(一)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除提供
15号令
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车主身份证明原件,征收所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二)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除提供
15号令
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征收所审核后留存。
四、车辆转籍时,分别不同情况办理:
(一)纳税人办理车辆转籍(转出)手续时,除提供
15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资料外,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原件,征收所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转籍(转入)手续时,除提供
15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原件经征收所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征收所留存。
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一)以《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申报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的车辆,“计税价格”栏可不填写。
(二)对申请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的车辆,《
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免(减)税条件”栏填写“设有固定装置”。
(三)
15号令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其进口自用的小汽车,不包括境内购置的进口小汽车。《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765号)第四条规定同时废止。
2005年12月15日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5号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5日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 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 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七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九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条 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一条 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八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九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第二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二条 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 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 ,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 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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