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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3〕1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20-12-10)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1〕1号规定,条款修订。1.将第八条(一)工资性收入:1.修改为“在职职工,主动申报近6个月收入情况;”

2.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转移性收入,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镇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填写《南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诚信承诺书(授权书)》。”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申请家庭应按规定诚信申报,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申请资格;已经认定的,取消住房困难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经享受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房产或追缴发放的保障资金,并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

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相关材料或者在出具材料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在住房困难家庭认定中弄虚作假的,将诚信情况记入‘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请结合引用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4〕2号规定,1.删除第一条中“《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2.将第三条中“住建”修改为“住房保障”;“工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修改为“部门和单位”。

3.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6日


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办法
(2020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称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市民政、住房保障部门分别是负责住房困难家庭经济状况和住房状况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民政、住房保障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住房困难家庭经济状况、住房状况的具体认定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街镇)负责辖区内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的受理、初审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居委会(以下称社区)受街镇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发改、财政、人社、统计、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残联、住房公积金、证券、保险、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提供相关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协助做好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方法

第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家庭成员在6个月调查期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服义务兵役的子女、服刑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

第五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情况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私营业主等人员,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费用,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银行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收益等投资收入;

2.房屋、车辆、土地等出租经营收入;

3.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赡养、抚(扶)养费、接受馈赠和继承等收入。

(五)借贷收入:包括收回借出款,收回存款和储蓄性保险,收回有价证券和投资本金,其他借贷等收入。

(六)经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以下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家庭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

第八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资性收入:

1.在职职工,主动申报近6个月收入情况;

2.自谋职业者,由申请人诚信申报,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人员,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财产性收入:

1.利息、股息红利、保险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认定;

2.知识产权、出租房屋等收入,有合同的按约定的价格认定,无合同的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三)转移性收入:

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具有赡养、抚